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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荆小成、范枝妮与被上诉人王香花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小成,男,汉族,1956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荆油锤,男,汉族,1947年5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枝妮,女,汉族,1956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荆油锤,男,汉族,1947年5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花,女,汉族,1956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志峰,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苏,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荆小成、范枝妮与被上诉人王香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小成、范枝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油锤,被上诉人王香花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荆小成、范枝妮系夫妻关系,荆小成、范枝妮与王香花系亲戚关系。2006年1月15日,王香花(乙方)与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的前身齐礼阎乡荆胡村第二村民组(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沙口茺地0.20亩发包给乙方,期限自2006年1月20日至2056年1月20日,乙方一次性交清承包款30000元。后双方在履行承包合同的过程中,荆胡社区整体进行城中村改造。2010年4月30日,王香花与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王香花承包土地上所建房屋安置面积为399.99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荆小成、范枝妮要求确认其在王香花与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享有100平方米安置房的权利、判令王香花给付过渡费48000元,但经庭审查明,王香花与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的前身齐礼阎乡荆胡村第二村民组签订承包协议,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据此对王香花在其承包地上所建房屋进行补偿,荆小成、范枝妮提交的证据不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荆小成、王香花提交的分地清单不能证实其在王香花与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享有10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权利;八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完全互相印证,证明力较弱,亦不能证明荆小成、范枝妮的诉讼主张。故对荆小成、范枝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荆小成、范枝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荆小成、范枝妮负担。荆小成、范枝妮不服原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了本案,经过两次调解开庭后,却迟迟不下判决,在荆小成、范枝妮多次向一审法院主管法官反映情况后,才与2015年6月1日匆忙下判,时隔近两年之久,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149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的规定。且,一审法院仅对荆小成、范枝妮的证据进行了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认定,而对王香花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却不予置评,明显存在偏袒王香花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判决错误。表现在:一审法院对荆小成、范枝妮申请出庭的八位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而证人荆油锤、荆同有、陶一卿、刘有雷等均证明了王香花承诺拆迁时给荆小成、范枝妮100平方米安置房这一事实。因此,荆小成、范枝妮要求判令王香花给付荆小成、范枝妮该100平方米安置房并协助办理登记至荆小成、范枝妮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法庭应予支持。然而一审法院采信了荆小成、范枝妮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却未判决王香花给付荆小成、范枝妮该100平方米安置房,仅以八位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这一错误的理由驳回了荆小成、范枝妮的诉讼请求,显然自相矛盾,判决错误。上诉人荆小成、范枝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荆小成、范枝妮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香花承担。王香花答辩称:一审中王香花对荆小成、范枝妮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有力的反驳,一审判决显示驳回诉求的理由是荆小成、范枝妮提供的书证不能证明其享有100平方米的权利,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荆小成、范枝妮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荆小成、范枝妮要求确认其在王香花与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享有100平方米安置房的权利,则荆小成、范枝妮应对其诉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承包协议显示是齐礼阎乡荆胡村第二村民组将沙口茺地0.20亩发包给王香花,拆迁安置协议是由王香花签订,安置房是对王香花承包土地上所建房屋进行的安置,均与荆小成、范枝妮无关,荆小成、范枝妮认为王香花承诺在政府拆迁时给其10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但王香花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又未签订书面协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综上,荆小成、范枝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荆小成、范枝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