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执字第4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贺贤宇申请执行攀枝花市西区清香评印刷厂、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贤宇,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印刷厂,宋建伟,攀枝花市西区美工印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攀西执字第420-1号申请执行人贺贤宇,男,1974年2月21日,汉族,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执行人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印刷厂。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宋建伟,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宋建伟,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第三人攀枝花市西区美工印刷厂,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经营者:邓永菊,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贺贤宇申请执行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印刷厂、宋建伟民间借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印刷厂、宋建伟已无履行能力,攀枝花市西区美工印刷厂愿意代为履行(被执行人宋建伟配偶邓永菊所有),并用该厂印刷款作为担保,但担保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攀枝花市美工印刷厂为本案执行人。攀枝花市美工印刷厂向申请人贺贤宇清偿债务34004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阳烨执行员 尹 评执行员 王丁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