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瑞晨与阴晖丽、席卫东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晨,阴晖丽,席卫东,傅鲁文,傅玉安,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352号原告高瑞晨,女,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石晓冬,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阴晖丽,女,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郎新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席卫东,男,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傅鲁文,男,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傅玉安,男,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常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玉贺,职务:董事长。原告高瑞晨诉被告阴晖丽、席卫东、傅鲁文、傅玉安、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晨以及高瑞晨的委托代理人石晓冬、被告阴晖丽以及阴晖丽的委托代理人郎新生、被告傅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卫东、傅鲁文、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瑞晨诉称:2014年5月18日起至9月18日之间,被告阴晖丽向原告高瑞晨陆续分批次借款共计383万元,因被告阴晖丽是洛阳商业银行正式职工,她害怕被外人获知会影响其工作,其中8月份之后的借款阴晖丽让原告高瑞晨将钱都转到户名为傅玉安的建行账户上。原告与被告阴晖丽本是朋友关系,阴晖丽称自己有四套房产来消除原告的顾虑,但因借款数额较大,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阴晖丽也约来了担保人席卫东,席卫东声称自己是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三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正式借据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偿还本金。但是,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发现被告阴晖丽及作为担保人的席卫东都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且被告阴晖丽已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转让给自己的儿子,一套商铺转让给其胞妹阴朝晖,明显是要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资产。而且被告席卫东的财务状况已经恶化,经多次讨要,被告都不偿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阴晖丽、傅鲁文、席卫东、傅玉安、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83万元、借款利息7.66万元、违约金76.6万元。2、判令被告阴晖丽、傅鲁文、席卫东、傅玉安及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息4%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利息、违约金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阴晖丽无偿转让房产(涧西区辽宁路166号万达外铺一层35号,总建筑面积93.78平方米)份额给其妹妹阴朝辉的行为。4、判令被告阴晖丽、席卫东、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原告律师代理费、申请执行费、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在本案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阴晖丽无偿转让房产(涧西区辽宁路166号万达外铺一层35号,总建筑面积93.78平方米)份额给其妹妹阴朝辉的行为。被告阴晖丽辩称:1、被告阴晖丽借原告款的事实存在,但并非是383万元,借款数额在2014年11月签订合同中明确为337.12万元。2、4%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高于银行利息4倍,不受法律保护。3、7.66万元利息计算依据和计算时间没有明确,根据2014年11月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利息,被告支付的款项高于利息,该数额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4、实际借款使用人是华海汽车公司,并非被告阴晖丽。2015年5月份华海汽车公司经理席卫东向原告支付5万元款项,本案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实际借款人是华海汽车公司,希望法庭鉴于以上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傅玉安辩称:2014年5月份我和阴晖丽到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办卡后一切都交给阴晖丽了,其他一切我不知情,我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席卫东、傅鲁文、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高瑞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被告阴晖丽及阴晖丽实际支配和使用的被告傅玉安的银行账号转账388.8万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高瑞晨(出借方)和被告阴晖丽(借款方)、被告席卫东(保证方)、被告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叁佰捌拾叁万元整;借款利率: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和还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息附本金一次结清。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后按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2%双倍计算逾期利息。保证方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除支付逾期利息外,另向对方支付借款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日,出借方高瑞晨、借款方阴晖丽、担保方席卫东、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高瑞晨人民币叁佰捌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利息为2%/月;若借款方不能按《借据》的日期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借款方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向出借人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利息及借款总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滞纳金千分之五。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阴晖丽通过其支配和使用的傅玉安建设银行账户和其本人洛阳银行账户向原告高瑞晨转账34万元。2015年3月17日,借款人阴晖丽、保证人席卫东、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高瑞晨出具《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阴晖丽向出借人高瑞晨借款人民币叁佰捌拾叁万整;原合同的条款以及合同附件条款不变,其借款借据的时间、期限以本协议为准。此协议为借款展期协议,息费还按2%支付。原告高瑞晨没有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阴晖丽和被告傅鲁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高瑞晨为本次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高瑞晨自2014年5月28日起向被告阴晖丽提供借款,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并重新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借款合同》和《借据》,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内容合计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阴晖丽向原告高瑞晨支付34万元,而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6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阴晖丽应当向原告高瑞晨支付的利息为:383万元×5.6%×4÷365天×54天=126925元。抵扣利息后多余的213075元,应为被告阴晖丽向原告高瑞晨偿还的本金。因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本院认定截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阴晖丽尚欠原告高瑞晨的借款本金为3830000213075=3616925元。被告阴晖丽还应当自2014年12月27日起,以36169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高瑞晨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阴晖丽应当承担。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保证人席卫东、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阴晖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阴晖丽关于上述借款由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瑞晨和被告阴晖丽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阴晖丽和被告傅鲁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傅鲁文应当对被告阴晖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玉安的银行卡由被告阴晖丽持有使用,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据》,傅玉安也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故原告高瑞晨要求被告傅玉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鲁文、席卫东、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阴晖丽向原告高瑞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16925元及利息;利息以3616925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7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阴晖丽向原告高瑞晨支付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傅鲁文、席卫东、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四、驳回原告高瑞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阴晖丽、傅鲁文、席卫东、洛阳市华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坡审 判 员 韩亚蕾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