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智与百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智。委托代理人: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百国华与被上诉人吴智××权纠纷一案,吴智于2014年7月3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百国华赔偿吴智住院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生活费、营养补助费和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12264.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29日做出(2014)洛龙伊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百国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坤,被上诉人吴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0时许,吴智与王延云、祝杰等到伊滨区师范学院工地讨要工资,因琐事与百国华发生纠纷,殴打王延云,吴智上前拉架也被百国华殴打。随后吴智被送往李村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头外伤后反应及头面部挫伤,于2013年5月25日住院,2013年6月5日出院,住院12天;李村镇卫生院出具陪护证明吴智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3年5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百国华进行拘留并罚款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中明确记载“吴智上前拉架也被百国华殴打”,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吴智遂到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吴智提交的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吴智被百国华殴打,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百国华侵害了吴智的身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吴智在住院期间的花费649.8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其出院后的购药花费,其没有提供医院证明确实需要外购药物,故对百国华所辩理由予以采信,该部分费用由吴智自己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2天为600元。关于吴智要求的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为120元,理由正当,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吴智的护理费按每天79.56元计算12天为954.72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吴智的交通费105元,其提供有公交票据和出租车票据,结合其住院、护理等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智的误工费,其虽然提供有洛阳市瀍河区好姐妹家政服务部的证明及工资表,但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故对其所提供证据不能采信,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1元,结合其住院事实及出院医嘱计算55天为335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百国华赔偿吴智医疗费64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954.72元、交通费105元、误工费3355元、共计5784.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吴智承担280元,百国华承担220元。百国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吴智受伤与百国华无关,百国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伊滨区师范学院五建工地发生冲突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百国华、吴智等人带回接受询问,在公安局吴智面部没有伤,公安部门的笔录中记载百国华打了他人,并没有打吴智,应当调取公安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卷宗以证明本案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证据不足,应予改判。由医院费用明细单可以看出,吴智在受伤10天后才住院的,床位费仅收取两天的,即吴智仅住院两天,且该明细单在吴智所谓的“出院”后一个月才制作,其“住院”的医院离吴智家几十公里,显然原审费用认定吴智住院治疗12天不真实。3、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百国华送达的起诉书上,只有打印的吴智的名字,没有吴智签名及手印,不能确定为吴智起诉,且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距案发或吴智“出院”已经超过一年,吴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吴智承担。吴智答辩称:1、吴智被百国华打伤后住院治疗12天,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以及治疗票据加以佐证;之后,百国华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裁决行政拘留并罚款,百国华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充分说明了百国华对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持异议,侵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百国华应对吴智的伤害事实和不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原审判决对赔偿项目及标准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范围确定的,应当予以维持。3、吴智起诉是经过法院严格审查的,完全在法律规定之内,不存在超过时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百国华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吴智与王延云、祝杰等于2013年5月15日到伊滨区师范学院工地讨要工资,因琐事发生纠纷,吴智在拉架中被百国华殴打。百国华上诉主张吴智受伤与其无关,并主张吴智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自认百国华并没有殴打吴智,本院认为,吴智本人虽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否认挨打,但公安机关对王延云、祝杰等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等材料,均可以证明“吴智上前拉架也被百国华殴打”这一事实,故吴智受伤系百国华侵权所致,百国华应当对吴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智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李村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头外伤后反应及头面部挫伤,虽然于10天后才住院治疗,但住院治疗的诊疗内容与医院初诊诊断结果一致,故原审法院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单认定吴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等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百国华上诉主张吴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吴智于2013年5月15日受伤,5月25日住院,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半月,休息期满为2013年7月30日,吴智受伤治疗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个半月,系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属于上述规定的“特殊情况”,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延长,即应当从2013年7月30日开始计算一年期的诉讼时效,到2014年7月30日诉讼时效期满,而吴智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百国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百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郏文慧审 判 员 邱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