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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郑某、孙某甲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605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7月1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7月1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原居住在阜阳市颍泉区,现居住在利辛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7月7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亳州站派出所抓获,同年同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孙某甲、孙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孙某甲、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利辛县胡集镇卫生院土地使用权后,组织拆除原胡集镇卫生院建筑予以开发。胡集镇孙寨村村民以胡集镇卫生院土地系其村所有为由阻止利辛县××置业公司施工,并推举被告人郑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已判刑)、孙某丁(已判刑)、姜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负责与胡集镇政府和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索要土地及土地补偿款。后从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处要得20万元补偿款,由孙某丙、孙某丁按照村民参与情况将索要来的钱款分配给村民。其中,被告人郑某分得5000元,孙某甲分得4800元,孙某乙分得4800余元。案发后,20万元补偿款已归还,并取得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孙某甲、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利辛县胡集镇卫生院土地使用权后,组织拆除原胡集卫生院建筑予以开发。2014年胡集镇孙寨村村民以胡集镇卫生院土地系其村所有为由阻止利辛县××置业公司施工,并推举被告人郑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已判刑)、孙某丁(已判刑)、姜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负责与胡集镇政府和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索要土地及土地补偿款,并组织村民阻止施工。后从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处要得20万元补偿款。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丁按照村民参与情况将索要来的钱款分配给村民。其中,被告人郑某分得5000元,孙某甲分得4800元,孙某乙分得48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已将索要的20万元钱款退还给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三名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商决议及土地契约合同、补办用地手续申请报告及胡集卫生院用地平面图、利辛县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通知、利辛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胡集镇卫生院部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土地使用证、利辛县××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具的欠条及村民代表出具的收条、钱款分配及支出清单、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收条、领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单位法人代表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丁、孙某丙等人的证言,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拆迁现场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孙某甲、孙某乙以阻碍施工方式,迫使利辛县××置业公司给付其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分工不同,共同实施参与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作用予以酌情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孙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季 飞审 判 员  徐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晓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