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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与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耀东,李蔚,谷乐江,徐建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44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负责人:童国林。委托代理人:夏晓丹。委托代理人:黄蔷薇。被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乐江。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荣建。被告:谷耀东。被告:李蔚。被告:谷乐江。被告:徐建芬。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东城支行)为与被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集团公司)、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远公司)、谷耀东、李蔚、谷乐江、徐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东大集团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其中本金150万元的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至2014年9月8日止,从2014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7.995%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1.99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本金850万元的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止,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7.995%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1.99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2.判决原告对处置谷耀东、李蔚设定抵押的坐落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西金路××号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原告对处置谷乐江、徐建芬设定抵押的坐落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杨府路××幢××号及坐落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西金路××号、××号共三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谷乐江、徐建芬、浙江东远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东大集团公司、浙江东远公司、谷耀东、李蔚、谷乐江、徐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于2013年03月11日与被告谷耀东、李蔚(系夫妻关系)签订编号为ZD90042013000000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谷耀东、李蔚以其所有的坐落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西金路××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东大集团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03月11日至2018年03月11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合计为2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谷乐江、徐建芬(系夫妻关系)分别签订编号为ZD9004201300000019、ZD9004201300000020、ZD9004201300000021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谷乐江、徐建芬以其所有的坐落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杨府路××幢××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坐落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西金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坐落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西金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三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东大集团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03月11日至2018年03月11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分别为87万元、250万元、250万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谷乐江、徐建芬签订了编号为ZB90042013000000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谷乐江、徐建芬为被告东大集团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3300万元的连带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东远公司签订编号为ZB900420130000008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东远公司为被告东大集团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该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时均有权先要求任一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另上述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大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0420132804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借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罚息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放款。2014年9月9日,根据被告东大集团公司的申请,原告与被告东大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042014280350的《贷款展期协议书》并约定还款期限延迟至2015年9月8日,利率更改为7.995%。被告浙江东远公司、谷乐江、徐建芬、谷耀东等在《贷款展期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确认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东大集团公司借款后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日偿还贷款欠息8872.22元、21654.73元(21125.28+529.45)、20.84元、3.42元,合计30551.21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东大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0420132805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5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借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罚息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放款。2014年9月11日,根据被告东大集团公司的申请,原告与被告东大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042014280353《贷款展期协议书》并约定还款期限延迟至2015年8月25日,利率更改为7.995%。被告浙江东远公司、谷乐江、徐建芬、谷耀东等在《贷款展期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确认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东大集团公司借款后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便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与被告东大集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谷乐江、徐建芬及被告浙江东远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谷耀东、李蔚及被告谷乐江、徐建芬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东大集团公司、浙江东远公司、谷乐江、徐建芬、谷耀东等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依法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大集团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东大集团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依约足额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东大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利率(其中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8日的年利率为7.8%,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7日的年利率为7.995%)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11.9925%)计收复利。因逾期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故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利。被告谷乐江、徐建芬及被告浙江东远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被告东大集团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上述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谷乐江、徐建芬对其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3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东远公司对其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被告谷耀东、李蔚及被告谷乐江、徐建芬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东大集团公司的债务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涉案债务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原告有权要求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250万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谷耀东、李蔚所有的坐落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西金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87万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谷乐江、徐建芬所有的坐落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杨府路××幢××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250万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谷乐江、徐建芬所有的坐落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西金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250万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谷乐江、徐建芬所有的坐落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西金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其中本金185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5日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分别为116706.3元、23985元,合计140691.3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11.99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85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5日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分别为807755.01元、175556.88元,合计983311.89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11.99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本金185万元的合同期内复利在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按年利率7.8%计算,在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按年利率7.995%计算,自逾期之日起以11670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850万元的合同期内复利在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按年利率7.8%计算,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按年利率7.995%计算,自逾期之日起以807755.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二、如被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谷耀东、李蔚所有的坐落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西金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房屋及被告谷乐江、徐建芬所有的坐落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杨府路××幢××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房屋、坐落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西金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房屋、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西金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编号为ZD90042013000000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50万元,与其编号为ZD90042013000000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87万元,与其编号为ZD90042013000000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50万元,与其编号为ZD90042013000000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50万元。三、被告谷乐江、徐建芬及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对被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谷乐江、徐建芬对其签订的编号为ZB90042013000000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3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ZB900420130000008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耀东、李蔚、谷乐江、徐建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1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6718元,由被告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耀东、李蔚、谷乐江、徐建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