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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行审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卢苗根、王雪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卢苗根,王雪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394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被执行人卢苗根。被执行人王雪珍。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5)81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卢苗根、王雪珍未经批准,于2013年9月下旬,非法占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五合村集体土地动工扩展庭院,至2015年3月中旬,已建成庭院一个,共计非法占地面积234m2,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34m2。该地块地类为园地、城镇村及工矿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用途为园地。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决定:责令卢苗根、王雪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34m2;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庭院及其他建筑设施。决定已生效。2015年10月26日,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卢苗根、王雪珍非法占用的234m2土地予以强制退还,对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庭院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5)81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违法建造在234m2土地上的庭院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卢苗根、王雪珍违法建造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五合村234m2集体土地上的庭院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委会、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荣正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