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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应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应县南河种镇北曹山村人,盲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曹山村。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应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2015年8月10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尚冬梅��女,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指定辩护人尚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从2014年7、8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安纳咖,从2015年7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冰毒和土制海洛因。期间,被告人陈XX将毒品卖给郝XX、李XX、段XX等人吸食,并从中牟利。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8月10日,应县公安局民警先后两次对被告人陈XX家中依法搜查,共查处毒品安纳咖3408克、冰毒13.2克、土制海洛因1.5克。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查获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土制海洛因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指定辩护人称被告人系盲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家有四个孩子需要抚养,希望从轻处罚。本案证据有白色小塑料袋3包,人民币1元,毒品检验报告,计量称重证明,证人郝XX、李XX、段XX的证言,辩认笔录,尿样检查,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搜查笔录,应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XX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盲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二、白色小塑料袋3包,人民币1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伊维俊审 判 员  孙育青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