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庄文培与邱炮武、黄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文培,邱炮武,黄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庄文培。委托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炮武。被告黄小红。原告庄文培与被告邱炮武、黄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超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文培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炮武、黄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文培诉称,被告邱炮武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邱炮武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被告邱炮武与被告黄小红于2010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10000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邱炮武、黄小红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炮武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庄文培借款10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邱炮武出具相应借条各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邱炮武与被告黄小红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邱炮武与被告黄小红于2010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庄文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2张、泉州市泉港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邱炮武的户籍证明、被告黄小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炮武、黄小红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炮武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14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庄文培借款2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邱炮武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邱炮武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邱炮武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邱炮武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低于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邱炮武与被告黄小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黄小红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炮武、黄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庄文培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10000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邱炮武、黄小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邱炮武、黄小红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超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曙新速 录 员 陈鸳娥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