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叶春明与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明,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叶春明,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巴根,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叶春明与被告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力吉白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明、被告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巴根在我处借人民币35,4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利息3%。逾期经我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35,4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不是我借的,借条上的巴根的名字不是我本人书写,手印也不是我本人捺的,借款人是案外人白嘎力所借。另外,借款本金中含利息5,400.00元。我已原告给付一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用以证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400.00元,约定利息3%。被告质证认为,款不是被告所借,借条上的巴根的名字不是被告本人书写,手印也不是被告本人所捺,借款人为案外人白嘎力,实际借原告本金30,000.00元,含利息5,400.00元。被告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人民币35,400.00元,含利息5,400.00元,约定将借款2010年5月9日偿还,利息3%。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日,被告巴根向原告叶春明借款30,000.00元,约定将借款2010年5月9日偿还,由被告巴根向原告立下借据一枚,并将6个月利息一并写入后出具借据为35,400.00元(3万元3%6个月)。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巴根已给付原告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巴根向原告叶春明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即约定了利息,也约定了违约金,两项之合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从2010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借条上所捺印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捺印进行鉴定,但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一万元应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中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春明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已给付10000.00元从被告应给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力吉白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