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妙香、吴杰雄、吴丽端与陈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妙香,吴杰雄,吴丽端,陈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吴妙香,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吴杰雄,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吴丽端,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卓君,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淑芳,女,1952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吴妙香、吴杰雄、吴丽端诉被告陈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桂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雄、吴丽端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卓君、被告陈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妙香、吴杰雄、吴丽端诉称,2000年12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缺用,向吴怡发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吴怡发收执。吴怡发已经去世,三原告系吴怡发的长女、长子及次女。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先后付还1000元,尚欠19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陈淑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被告陈淑芳辩称,被告向吴怡发借款20000元属实,被告与吴怡发于2003年2月6日立下协议书,约定吴怡发寄被告的20000元,双方愿意折计8000元,定于年底还清。协议签订时,被告付还吴怡发1000元,2004年1月20日付还吴怡发500元,二次寄沈惜珠付还1000元,现尚欠5500元。被告不知道原告与吴怡发的关系,要求原告撤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的证据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借条的真实性。借条主要内容记载:兹向怡发叔借来人民币20000元正。借款人:陈淑芳(签名及加盖指模)。借款时间2000年12月15日。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记载:吴怡发曾用名沈怡发;常住人口登记表主要内容记载:户主吴月英,丈夫沈怡发,长女吴妙香,长子吴杰雄,次女吴丽端;户口注销证明主要内容记载:吴月英于2001年6月15日死亡,吴怡发于2011年1月8日死亡。3、吴妙香、吴杰雄、吴丽端是吴怡发的子女,亦是吴怡发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4、2003年2月6日便条上沈怡发签名的真实性。该便条上记载:兹有怡发兄寄陈淑芳人民币20000元正,双方愿意折人民币计8000元正,定于今年年底前全部还清,口说无凭,立字为据。2月6日收来1000元壹仟元陈淑芳沈怡发签名2003年2月6日。5、元月20日便条的真实性。该便条上记载:兹收到陈淑芳现金500元正,收款人怡发,元月20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淑芳尚欠吴怡发款项数额的确定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关于被告陈淑芳尚欠吴怡发款项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认为,2000年12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缺用,向吴怡发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吴怡发收执。此后,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2008年3月10日经沈惜珠之手,二次付还原告计1000元。尚欠19000元。吴怡发与被告没有约定该借款折8000元支付。2月6日便条记载的款项500元,是用于归还其他款项,且具体时间不明确。并提供一张借条证明其主张。被告陈淑芳认为,被告向吴怡发借款20000元属实,被告与吴怡发于2003年2月6日立下协议书,约定吴怡发寄被告的20000元,双方愿意折计8000元,定于年底还清。协议签订时,被告付还吴怡发1000元,2004年1月20日付还吴怡发500元,二次寄沈惜珠付还1000元,现尚欠5500元。并提供1、2003年2月6日便条一张;2、元月20日便条一张;3、借条一张;4、傍证书(证人陈养光、沈惜珠证言);以此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条所记载的被告向吴怡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便条(2003年2月6日)上沈怡发签名的真实性,便条(元月20日)上记载的收到500元款项、原告方收到被告转沈惜珠代付1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证人陈养光、沈惜珠未出庭作证,傍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便条(2003年2月6日)主要内容记载如下:“兹有怡发兄寄陈淑芳人民币20000元正,双方愿意折人民币计8000元正,定于今年年底前全部还清,口说无凭,立字为据。2月6日收来1000元壹仟元陈淑芳沈怡发签名2003年2月6日”。上述证据(便条)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足以证明吴怡发与被告陈淑芳自愿约定借款20000元折人民币计8000元,定于2003年年底前全部还清,被告于当日支付吴怡发1000元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便条上记载的约定属吴怡发与被告陈淑芳针对其他债权债务的约定,应认定属吴怡发与被告对本案债务所作出的约定。原告方自认收到便条(元月20日)上记载的500元款项,该便条虽未记载具体年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00元用于归还其他债务的事实,故原告方收到被告的该款项,应认定属被告付还原告方的本案债务。据上所述,被告陈淑芳向吴怡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自愿折计人民币8000元,定于2003年年底前全部还清,此后,被告共付还原告方合计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吴怡发曾用名沈怡发,吴怡发于2011年1月8日死亡。吴妙香、吴丽端是吴怡发的女儿,吴杰雄是吴怡发的儿子,是吴怡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00年12月15日,被告向吴怡发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3年2月6日,吴怡发与陈淑芳约定:陈淑芳向吴怡发借款的人民币20000元,双方自愿折计人民币8000元,定于2003年年底前全部还清,当日,陈淑芳支付吴怡发1000元。此外,陈淑芳付还原告方500元,通过沈惜珠付还原告方10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淑芳向吴怡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吴怡发与被告约定该借款折计人民币8000元,并定于2003年年底前全部还清,被告已付还原告方2500元,尚欠5500元”的事实。原告抗辩提出吴怡发未与被告约定该借款折8000元支付,便条(2月6日)记载的款项500元,是用于归还其他款项,被告只通过沈惜珠付还1000元的意见,缺乏证据,依法不能采纳。因本案债权属吴怡发个人合法财产,原告是吴怡发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吴怡发的债权应由三个原告继承。原告主张被告陈淑芳偿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19000元,依法应以吴怡发与被告约定的数额再扣减已付还的2500元计算,即5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吴妙香、吴杰雄、吴丽端人民币55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桂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