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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谢其祥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885号罪犯谢其祥,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2年4月24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谢其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2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2015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其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其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其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