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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6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正伟与梅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伟,梅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009号原告杨正伟,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被告梅锦明,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原告杨正伟与被告梅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自强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伟诉称,我和被告是同学关系,2012年被告到我的工地承包工程做模板差资金周转。2012年9月1日向我借款130000元,有被告给我出具的借条为据。约定春节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被告梅锦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梅锦明向原告杨正伟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杨正伟现金人民币130000元(拾叁万正)春节以前从工程款中扣出借款人:梅锦明,2012年9月1日,梅锦明身份证XXXXXXXXXXXX,长寿区。借条是被告自己写的,手印也是被告亲手盖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给付现金3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梅锦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梅锦明向原告杨正伟借款并出具借条,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梅锦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主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梅锦明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借款之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锦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正伟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梅锦明负担。被告梅锦明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杨正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自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