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丁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丁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春、陈杰克。被告丁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荐土。原告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科为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朱辉、人民陪审员金妙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春、陈杰克,被告丁宏的委托代理人徐荐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1日案外人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和天外天伞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朱光耀分别借款500万元和3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并由案外人孙晶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1日,朱光耀向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天外天伞业有限公司及孙晶等担保人还本付息(案号为(2014)绍虞商初字第390号)。百联安公司、天外天公司及孙晶等抗辩朱光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通过支付给朱光耀及其指定人员予以归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其中款项包括孙晶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通过汇款支付给本案被告丁宏的480万元。但朱光耀否认上述款项与其借款的关联性,并进一步认为这些款项是孙晶等与被告丁宏之间的经济往来,朱光耀的意见被(2014)绍虞商初字第390号和(2014)浙绍商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据此,孙晶向被告丁宏支付的480万元,系为清偿朱光耀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目的落空,被告丁宏占有该48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事由,构成不当得利。2015年6月8日,孙晶将480万元的不当得利债权及孳息转让给原告,原告与孙晶于2015年7月8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给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但被告未予答复也未清偿债务。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依法负有返还480万元不当得利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合法受让了相应的不当得利债权,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48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赔偿从2014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宏辩称,被告接收孙晶等款项是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一组、孙晶支付丁宏不当得利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让的债权人孙晶以归还朱光耀借款本息为目的向朱光耀指定的丁宏转账480万元(共20笔),被告丁宏取得该款项存在获利的事实;2.(2014)绍虞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浙绍商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朱光耀诉百联安公司、天外天公司、孙尧忠、孙晶等借贷案件中,朱光耀否认收到过本案讼争的480万元款项,也否认指定由被告丁宏收款,导致孙晶支付目的落空,故被告丁宏占有该480万元款项失去合法依据;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取得孙晶对被告丁宏所享有的不当得利债权;4.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EMS快递单、签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给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事实;5.网银流水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孙晶通过转账支付给丁宏38万元,该笔款项包含在证据1当中,该笔款项当时注明是“朱光耀款”,可以说明该笔款项孙晶实际是归还朱光耀的借款。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丁宏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资金往来中还有很多其他孙晶和丁宏之间的往来,但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没有关联。从内容上来看,孙晶所谓的对被告享有的不当得利债权是不成立的,即使转让真实有效,也不产生对被告的法律约束力。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一致,被告知道这个事情的。证据5,首先形式上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这只是网上的页面,是汇款方单方形成的,款项用途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被告只是收到了这个款项,同时对“朱光耀款”的理解可以是多方面的,不是原告特指的这个意思。故这个款项是用于归还孙晶所欠丁宏的借款,而不是归还朱光耀的借款。被告丁宏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承诺书一份,证明孙晶、孙尧忠、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丁宏借款,经共同核对,截至2013年9月30日尚欠被告丁宏借款150万元。被告丁宏收取孙晶的款项是有合法依据的,讼争的480万元是孙晶返还被告丁宏的借款;7.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丁宏转账给孙晶30万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丁宏通过工行转账给陈行良20万元,用于印证被告丁宏借款给孙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签章部分百联安公司盖章以及孙尧忠、孙晶签字是真实的,但是该承诺书出具时的真实意思不是对账,而是出具给特定的第三人150万元借条,用于归还向朱光耀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具的承诺书还附有一份付款指定书,指令付款给朱光耀作为实际借款发生的事实。该15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将承诺书作为对孙晶的债权凭证是虚构的。当时承诺书中“丁宏”两个字是没有的是空白的,我们认为“丁宏”两个字是事后添加上去的,要求对“丁宏”两个字和下面签章部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证据7,其中2013年8月23日陈行良20万元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陈行良只是百联安公司的财务;2012年11月20日孙晶30万元,因系当庭提供,需要庭后核实。即便是真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孙晶与丁宏之间往来共有600多万元,但被告代理人没有回答款项的真实情况,这里只有20万元。另,讼争款项外,孙晶确实也有还给丁宏其他款项。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转账凭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法院判决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但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则在说理部分再作评析。证据3、4,符合证据特性,且被告对债权转让一事是知晓的,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对百联安公司签章及孙尧忠、孙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被告能否据此对抗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之债则在说理部分再作评述。证据7,其中2013年8月23日陈行良20万元,系手写添加,并非银行交易记录,故对此不予认定;2012年11月20日孙晶3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和天外天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1日向朱光耀借款500万元、300万元,合计80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并由孙晶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1日,朱光耀向本院起诉要求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和天外天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00万元、要求孙晶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诉请(案号(2014)绍虞商初字第390号)。该案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4日两次开庭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孙晶等抗辩朱光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部分款项通过支付给朱光耀及其指定人员予以归还,包括讼争的通过孙晶转账给被告丁宏的480万元(共20笔)。但朱光耀在该案庭审中否认上述款项与其借款的关联性,并进一步认为上述款项是孙晶等与丁宏之间的经济往来。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丁宏系朱光耀委托的收款人,(2014)绍虞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孙晶转账给丁宏的款项不予认定为归还朱光耀的借款,并判决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和天外天伞业有限公司归还朱光耀借款800万元、孙晶等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绍兴中院二审审理,维持原判。孙晶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其支付给丁宏的480万元款项,丁宏已构成不当得利,孙晶有权要求丁宏返还。2015年6月8日,孙晶与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孙晶对丁宏所享有的48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不当得利债权转让给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同意受让该债权。后原告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给了被告丁宏,并要求被告丁宏向原告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债务。被告丁宏在庭审中表示知晓债权转让一事。本院认为,涉案债权转让一事已通知被告丁宏,被告丁宏亦表示已知晓,故原告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对被告丁宏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系不当得利之诉,则需要审查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原告主张孙晶支付给被告丁宏的480万元系清偿朱光耀的借款,但被生效判决所否定,导致480万元用以清偿朱光耀借款的目的落空,故被告丁宏占有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丁宏对让与人孙晶的抗辩,有权向原告主张。被告丁宏抗辩称其与孙晶等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孙晶转账给被告丁宏的480万元系孙晶一方基于该借款关系向被告丁宏归还的借款,即被告丁宏收取讼争480万款项有法律上的原因,并非原告诉称的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经本院审查,承诺人签字盖章均系真实,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可知,借款人孙晶等人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陆续向被告丁宏借款,2013年10月8日经共同核对确认,截至2013年9月30日尚欠被告丁宏借款150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480万元款项的明细清单,被告辩称的讼争480万元系归还对账前后的借款符合情理,并无矛盾之处。同时,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除讼争的20笔共计480万元款项外,尚有其他多笔孙晶转账给被告丁宏的款项记录,结合被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丁宏转账给孙晶30万元农行交易记录,可见孙晶与被告之间存在较多的资金往来。同时,在(2014)绍虞商初字第390号案件庭审中朱光耀已明确否认丁宏收取款项与其借款的关联性的情况下,此后孙晶仍多次向被告丁宏打款,该事实也进一步印证孙晶与被告丁宏之间存在借款或其他资金上的关系。孙晶抽取交易记录中一部分(讼争480万元)作为不当得利款,但对其余款项的性质和发生原因不能解释说明,显然与常理不符。基于本案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被告丁宏就抗辩上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其抗辩理由成立。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抗辩所依据的借款关系是不真实的或虚构的,并要求对《承诺书》中相关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丁宏与孙晶一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该借款关系中的借款金额、时间、经过、款项交付、还款情况等具体借款事实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由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另行进行主张。故对原告提出为便于查明该借款关系的真实情况要求被告丁宏本人必须到庭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对《承诺书》中相关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准许。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收取480万元款项无合法依据并导致给付人利益受损之情形,其要求被告返还讼争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00元,由原告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孙科为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