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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吴振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871号原告:吴振建,男,汉族,住所地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贾亚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负责人:巩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冰,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振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宿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亚峰、被告保险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以投保人身份向被告为皖L号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车上人员(驾驶人)等商业险,得到确认并出具保险单,车上人员(驾驶人)。保险期间:2012年8月3日--2013年8月3日。2012年9月17日,原告驾驶皖L号机动车在萧县于皖L号机动车与陈长义驾驶的皖L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长义及乘员杜长元受伤住院,经交通部门调解原告赔偿陈长义及乘员杜长元50000元。原告投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遭到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等人民币33164.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宿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陈长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杜长元的事实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以投保人身份向被告为皖L号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车上人员(驾驶人)等商业险,得到确认并出具保险单,车上人员(驾驶人)。保险期间:2012年8月3日--2013年8月3日。2012年9月17日,原告驾驶皖L号机动车在萧县于皖L号机动车与陈长义驾驶的皖L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长义及乘员杜长元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等33164.27元。事故发生后,经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振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未果。2015年7月31日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等人民币33164.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原告驾驶员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票据伤者的收条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宿州公司之间签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驾驶员受伤属于保险范围,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费用计33164.2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诉讼的杜长元的事实有误及应以保险条款不赔商业险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振建医疗费等合计3316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