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XX军与易昌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易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820号原告XX军,男,1967年9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易昌伟,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XX军诉被告易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昌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易昌伟向原告XX军借款人民币9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偿还,因此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未及时履约的利息。被告易昌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易昌伟因经营周转向原告XX军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原告举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军与被告易昌伟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昌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军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易昌伟应承担上述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易昌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元九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周炳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