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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仁基、张振强诉被告张天沣、陈永隆、谭天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仁基,张振强,张天沣,陈永隆,谭天魁,陈思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99号原告罗仁基,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张振强,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张天沣,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被告陈永隆,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谭天魁(系被告张天沣之胞弟),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陈思璟(系被告张天沣之妻),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上云桥镇。被告张天沣、陈思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天魁(系被告张天沣之胞弟),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张天沣、陈永隆、陈思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爱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罗仁基、张振强诉被告张天沣、陈永隆、谭天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罗仁基、张振强的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罗仁基、张振强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思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祥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福寿、李树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仁基、张振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谭天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沣、陈永隆、陈思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爱君到庭参加了2015年10月1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仁基、张振强诉称:被告张天沣于2013年1月25日、7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在借款期满未能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张天沣就该110万元借款于2013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陈永隆、谭天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张天沣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陈思璟与被告张天沣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天沣、陈永隆、谭天魁、陈思璟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21.5万元;2、被告张天沣、陈永隆、谭天魁、陈思璟连带承担2014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3、被告张天沣、陈永隆、谭天魁、陈思璟连带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25万元;4、被告张天沣、陈永隆、谭天魁、陈思璟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罗仁基、张振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罗仁基、张振强的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张天沣、陈永隆、谭天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2013年1月25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书》、2013年7月4日的《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12月16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及借款金额;证据4、被告陈思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思璟与被告张天沣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思璟应与被告张天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5、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天沣提供28.5万元借款的事实,该事实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相吻合;证据6、2012年8月9日的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借款59万元),2012年8月22日的借条、收条(借款22.4万元),2012年12月22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收条及转账凭证(借款44万元),2013年6月11日的借条、收条(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借条、收条(借款23.5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往来,被告方主张的还款与本案所涉及的110万元借款无关。被告张天沣、陈永隆、陈思璟共同辩称,被告张天沣与原告之间有多年的经济往来,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全部结清,没有欠款的事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属于无效的借贷。被告张天沣、陈永隆、陈思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陈思璟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陈思璟向两原告还款5.5万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张天沣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张天沣向两原告还款129.3万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方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2015年3月31日还款5万元、2013年6月4日还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谭天魁辩称,根据被告张天沣的陈述实际向原告借款80万元,而被告张天沣已向原告还款86.3万元,故双方的借款已经结清,原告所主张的110万元借款不是事实。被告谭天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张天沣已向原告还款86.3万元,所借8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但被告张天沣找原告退还借条,原告没有退还。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谭天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除2013年1月25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无异议外,2013年7月4日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不清楚,2013年12月16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只有最后一页中的签名是被告所签,被告方已将借款全部还清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退还借条;证据5、6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及被告的担保无关,被告只签了一份担保协议,且被告所担保的80万元借款已由被告张天沣还清给原告。被告张天沣、陈永隆、陈思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被告张天沣所写,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2013年1月25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已经结清;2013年7月4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的签名是被告张天沣所签,但借款的数额不是被告张天沣所写,而且上面的指印不是被告张天沣的;2013年12月16日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向被告方提供约定的借款,故对于证据3除了80万元的借款被告予以认可,其他的两份合同除了签名,其他内容都不是被告填写,而且被告签名的时候,这两份合同都是空白的,内容以及借款金额都是由原告在被告签名后填上去的,并不是当时所形成。原告对被告谭天魁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往来,所归还的款项与本案中所涉及的110万元借款无关,反而通过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天沣、陈永隆、陈思璟对被告谭天魁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天沣、陈永隆、陈思璟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向原告偿还其他的借款,与本案涉及的110万元借款无关。被告谭天魁对被告张天沣、陈永隆、陈思璟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张天沣偿还80万元借款后没有将借条退还,被告担保的80万元借款已经结清。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谭天魁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张天沣、陈思璟向两原告还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方已将本案所涉借款还清的证明目的。被告张天沣、陈永隆、陈思璟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张天沣、陈思璟向两原告还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方已将本案所涉借款还清的证明目的。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天沣与被告陈思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罗仁基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罗仁基借款59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谭天魁及“苏经纬”等两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在被告张天沣、陈思璟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张天沣与两原告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并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天沣向两原告借款8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5万元,现金5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息2.5﹪支付利息,逾期未还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永隆、谭天魁及“苏经纬”等三人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现金55万元为2012年8月9日未偿还的借款。在确认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张天沣于2013年1月25日向两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80万元。2013年7月4日,被告张天沣与原告张振强达成了借款协议,并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天沣向原告张振强借款3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8.5万元,现金1.5万元,借款期限7天,按月息2.5﹪支付利息,逾期未还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永隆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振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天沣付款28.5万元,支付现金1.5万元,被告张天沣收款后向原告张振强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现金30万元。2013年12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张天沣、陈永隆、谭天魁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两原告为出借方,被告张天沣为借款方,被告陈永隆、谭天魁为担保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有:1、借款金额110万元(该借款系2013年1月25日、2013年7月4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中未还本金,附借据);2、借款利息:每个月2.2万元;3、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4、担保方对本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5、借款方逾期不支付借款本息,由借款方、担保方按1000元/日支付违约金;6、因借款方、担保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按未还本息的10﹪计取。两原告及三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方认为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未填写,系两原告事后填写,但被告方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合同签订的当日,三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振强、罗仁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此款是《借款(担保)协议书》中未还本金。”同时,被告张天沣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借款110万元。后因被告方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两原告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原告提交证据证明:1、被告张天沣、陈永隆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罗仁基出具一张借条,借款22.4万元,借期两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对此借款被告张天沣向原告罗仁基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条,载明收到借款22.4万元;2、被告张天沣、陈永隆于2012年12月22日与原告罗仁基、张振强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44万元,借期一个月,按月利率2.5﹪计息,对此借款被告张天沣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条,载明收到借款44万元;3、被告张天沣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罗仁基出具一张借条,借款20万元,借期一个月,按月利率2.5﹪计息,对此借款被告张天沣向原告罗仁基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条,载明收到借款20万元;4、被告张天沣、陈永隆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张振强出具一张借条,借款23.5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对此借款被告张天沣向原告张振强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条,载明收到借款23.5万元。前述四笔借款总额为109.9万元。再查明,被告张天沣、陈思璟与两原告发生借款往来后,自2012年10月12日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存入的方式向两原告还款,其中2012年10月12日还款1万元、11月12日还款3万元、11月25日还款2.5万元、2013年1月11日还款2万元、1月14日还款19万元、1月23日还款4万元、3月26日还款5万元、4月8日还款2万元、4月12日还款5000元、4月25日还款4万元、5月3日还款6万元、5月9日还款2万元、5月13日还款5000元、5月14日还款3000元、6月4日还款10万元、6月28日还款5万元、6月29日还款1万元、7月13日还款3.5万元、7月27日还款3万元、8月10日还款30万元、8月30日还款5万元、9月6日还款1.5万元、9月12日还款2.5万元、10月17日还款5万元、11月8日还款8万元、12月5日还款1万元、2014年12月8日还款2.5万元、2015年2月14日还款1万元、3月31日还款5万元。共计还款135.8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6日之前还款127.3万元。还查明,原告虽主张律师代理费3.25万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方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是否成立有效?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陈思璟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如需承担,应如何担责?3、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违约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所主张的还款是否应冲抵本案的借款本息?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张天沣、陈永隆、谭天魁系自愿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及《借款(担保)合同》,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所涉及的借款为此前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7月4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而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7月4日依约向被告张天沣提供了借款,由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张天沣、陈永隆、谭天魁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被告方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提供借款及其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空白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事后填写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永隆、谭天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陈永隆、谭天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谭天魁认为其仅担保80万元借款,且该80万元借款已经结清的抗辩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方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陈思璟与被告张天沣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思璟应与被告张天沣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思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天沣与两原告之间共发生借款往来七次,其中2012年8月9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5万元直接转入了2013年1月25日的80万元借款当中,由此,被告张天沣向两原告借款的总金额应为223.9万元【109.9万元+80万元+30万元+(59万元-55万元)】。而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至,被告方共向原告还款127.3万元。由此,足以确认在2013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被告方向两原告的借款并未结清,在扣减2013年12月16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未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后,被告方应向两原告还款113.9万元,而被告方实际还款127.3万元,多还了13.4万元,但自2012年8月9日借款时起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双方所发生的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方多还的13.4万元应属于其向两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由此,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应予认定,被告方认为其向两原告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每月利息2200元,即月息2﹪,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规定,被告方应按此标准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方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25万元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方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方应向两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35.2万元(110万元×2﹪/月×16个月),而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被告方向两原告还款仅8.5万元,差欠利息26.7万元。综上,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沣、陈思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仁基、张振强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26.7万元,合计人民币136.7万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罗仁基、张振强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永隆、谭天魁对被告张天沣应向原告罗仁基、张振强给付的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仁基、张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28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0708元,由原告罗仁基、张振强承担708元;由被告张天沣、陈永隆、谭天魁、陈思璟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祥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璟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