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商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南通龙骏经贸有限公司与如东富康饲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龙骏经贸有限公司,如东富康饲料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606号原告南通龙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71号润友大厦办公区7楼。法定代表人何明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红,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艳妮,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东富康饲料经营部,住所地如东县洋口镇香橼树村。经营者陈陆军。原告南通龙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骏公司)与被告如东富康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富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骏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康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骏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龙骏公司向被告提供饲料添加剂产品。截止2012年5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409元,其间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因合同的执行产生的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中约定的是货到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2年6月19日,所以从2012年7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884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富康经营部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至2012年6月19日间,由龙骏公司向富康经营部销售各类饲料添加剂,供方龙骏公司与需方富康经营部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的检验与验收部分约定,需方应对货物及时进行验收,如需方对货物数量、包装、质量有异议,请在收到货物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供方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书面回复处理方案。若需方未在货物签收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异议,则视为货物已符合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部分约定,货到拾日内付清全款,逾期每日按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争议解决部分约定,因本合同的执行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0年2月21日至2012年6月19日间,原告龙骏公司陆续向被告富康经营部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除上述合同约定货物外,原告龙骏公司还提供了其他货物,均有被告签收的发货通知单,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8409元未能支付。原告龙骏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对账单、快递清单、购销合同、往来短信、短信详单、发货通知单、通话清单及通话录音、往来明细清单、原告与第三方公司的购销合同及价格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龙骏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富康经营部未能及时给付全部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富康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东富康饲料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龙骏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84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84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84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0374元,由被告如东富康饲料经营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4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抒晨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欣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