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宣某与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宣某。被告谷某。原告宣某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被告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腊月初七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不太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前和前夫生育一子赵某,后改名谷明洋,婚后至今在原告父母处生活。2015年7月底因和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和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了,故诉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以上所说的时间都对,孩子一直跟随原被告生活,现在孩子在原告父母处,婚后感情很好,也偶尔发生矛盾,被告认为是正常的事,不同意离婚,愿意争取和好,希望原告给被告机会,法庭给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1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无子女,原告婚前和前夫生育一子赵某,后改名谷明洋,现在原告父母处生活。2015年7月底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有缘结为夫妻,就应珍惜已有的缘分和情感,在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扶助的基础上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以增进彼此的夫妻感情。被告向本院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达了请求和好的意愿,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因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执也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能够做到求同存异、改正不足、互相体谅,仍有希望组建一个幸福的家庭,故本院经慎重考虑应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宣某与被告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润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