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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吴冬与粟吉清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吴冬,粟吉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549号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鑫,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珂彪,公司职员。被告吴冬。被告粟吉清。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冬、粟吉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张珂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冬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0XXXXX的《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冬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53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湘XX**”、车架号为“LH17XXXXXXXXX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粟吉清作为被告吴冬的共同借款人,也在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并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从2014年2月7日开始还款,共还款16期,但自2015年5月30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两被告有严重违约行为时,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外,还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且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吴冬、粟吉清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冬、粟吉清支付贷款剩余本金29444.48元、利息45.51元(暂计算到2015年7月31日)、违约金5300元;二、被告吴冬、粟吉清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若被告吴冬、粟吉清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湘XX**”、车架号为“LH17XXXXXXXXXXXXXXX”的车辆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冬、粟吉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依法登记注册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放了金融许可证。被告吴冬与粟吉清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冬签订《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冬为购买车辆(车牌号为“湘XX**”、车架号为“LH17XXXXXXXXXXXX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息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即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还清贷款本金金额及利息,以及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当被告严重违约时,原告还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车辆,被告根据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被告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担保等等。被告粟吉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两合同上签字。合同双方于2014年1月2日就被告吴冬所购买的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冬发放了贷款。被告吴冬贷得款项后,向原告偿还了16期贷款,自2015年5月起就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吴冬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444.48元、利息45.51元。上述事实有《金融许可证》、《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信贷申请书》、《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特种转账凭证》、《客户还款计划及还款情况查询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按约定使用该贷款购买了海马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9444.48元、利息45.51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支付违约金5300元(53000元1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2015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请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冬、粟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444.48元、借款利息45.51元、违约金5300元,共计34789.99元;二、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冬的车辆(车牌号为湘XX**、车架号为LH17XXXXXXXXX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吴冬、粟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琳审判员 王国娟审判员 冯平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桑海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