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1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继续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周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天虹百货广场附近,以掰锁、推车的方式窃得许晓炜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周某曾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许晓炜的陈述,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图片说明,发还清单,“三包”凭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证人潘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前罪刑事判决书,医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