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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狄爱美与吕庆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爱美,吕庆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570号原告:狄爱美,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守来,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13083。被告:吕庆涛,莱芜万祥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本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花园北路**号。代表人:苏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冉,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明文,系该单位职工。原告狄爱美与被告吕庆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爱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来、被告吕庆涛、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冉、陈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爱美诉称:2014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吕庆涛驾驶鲁S×××××号轿车沿钢城区颜庄镇博信公司门口东路段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信公司门口东路段,将前方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吕庆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S×××××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的医疗费27473.29元、残疾赔偿金52599.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6330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8952.89元,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吕庆涛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庆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把原告送往医院,在门诊上支付了412.95元医疗费,并找人护理原告,从12月2日晚上到12月10日一直陪护。我给原告买了医院用的生活用品。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医疗费七次,共218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因本案伤者多人,交强险优先赔付案外人邹天华和王玉苓。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8时许,吕庆涛驾驶鲁S×××××号轿车沿钢城区颜庄镇博信公司门口东路段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将前方由西向东步行的狄爱美、邹天华、王玉苓撞倒,造成狄爱美、邹天华、王玉苓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2月15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4)第202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庆涛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狄爱美、邹天华、王玉苓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确定吕庆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狄爱美、邹天华、王玉苓不承担事故责任。狄爱美受伤后,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治疗,在门诊花费医疗费412.95元,该费用由吕元涛支付;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6797.94元,吕庆涛支付21800元;出院后,花费检查费675.35元。狄爱美之伤诊断为:双踝骨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狄爱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莱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4号关于狄爱美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狄爱美伤残评定为十级,护理时间60日,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约6000元。狄爱美支付鉴定费22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2700元,该费用由吕庆涛负担。另查明,狄爱美为城镇居民。鲁S×××××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吕庆涛,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共造成狄爱美、邹天华、王玉苓受伤,安邦保险公司与邹天华、王玉苓已于2015年9月14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王玉苓医疗费13180.4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6819.6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4000元;赔偿邹天华医疗费372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47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全部赔付给案外人邹天华和王玉苓,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优先赔偿案外人邹天华和王玉苓,剩余伤残赔偿金限额赔付给狄爱美,不足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急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保险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吕庆涛驾驶机动车将行人狄爱美、邹天华、王玉苓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狄爱美、邹天华、王玉苓受伤,车辆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吕庆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狄爱美、邹天华、王玉苓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吕庆涛驾驶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吕庆涛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核定为27886.24元。狄爱美住院3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5天=1050元。狄爱美主张其为山东圣雅洁纸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狄爱美自述其为退休职工,对于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狄爱美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两被告均有异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护理人数支持一人,对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时间,狄爱美住院35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天,共计95天,护理费为70元/天×95天=6650元。狄爱美为城镇居民,其于1953年11月28日出生,至定残之日为62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8年,经鉴定,狄爱美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18年×10%=52599.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200元,由鉴定费发票证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被告认可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狄爱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8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6650元、残疾赔偿金52599.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96685.84元。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已全部赔偿给案外人邹天华、王玉苓,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已赔偿给案外人邹天华13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王玉苓40369.6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6819.6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还剩余68330.40元赔偿给狄爱美,即狄爱美护理费6650元、残疾赔偿金52599.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549.6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狄爱美剩余损失医疗费278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4936.2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700元,为32236.24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已支付案外人邹天华、王玉苓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00.40元(已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余保险金额为292199.60元,狄爱美的损失不超出该保险金额,即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狄爱美损失32236.24元;综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共赔偿狄爱美各项损失59549.60元+32236.24元=91785.84元。非医保用药27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900元,由吕庆涛承担,吕庆涛已支付狄爱美门诊医疗费412.95元和住院期间医疗费21800元共计22212.95元,狄爱美应返还吕庆涛22212.95元-4900元=17312.95元,该款项从安邦保险公司赔偿给狄爱美的赔偿款中扣除,由吕庆涛向安邦保险公司理赔,即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狄爱美各项损失为91785.84元-17312.95元=7447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狄爱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4472.89元。二、驳回原告狄爱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9元,减半收取1240元,原告狄爱美负担392元,被告吕庆涛负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凤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亓 峰附原告的账号及相关法律条文:户名:狄爱美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7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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