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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平祥、焦元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674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平祥,男。被告:焦元红,女。被告:黄庆海,男。被告:刘夫荣,女。被告:于爱春,男。被告:刘夫珍,女。被告: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刘官庄镇垛水店子村。法人代表人:李平祥,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平祥、焦元红、黄庆海、刘夫荣、于爱春、刘夫珍、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与被告李平祥、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元红、黄庆海、刘夫荣、于爱春、刘夫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平祥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焦元红等人提供担保。借款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59665.4元及利息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9665.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平祥口头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属实。被告焦元红、黄庆海、刘夫荣、于爱春、刘夫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平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被告李平祥可以在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吹塑,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借款人应按时付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9月26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元红、黄庆海、刘夫荣、于爱春、刘夫珍、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焦元红、黄庆海、刘夫荣、于爱春、刘夫珍、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平祥自2014年9月26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在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约定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26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详见动产抵押清单)作抵押,为抵押权人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李平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人民币3072810.24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在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日莒工商抵登字(2014)第1027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平祥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付还借款本金40334.6元,现被告李平祥尚欠借款本金1459665.4元及利息未付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2015年9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平祥所有的位于日照市莒州路北、五莲路南(德润福临)001幢01单元0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20××36),查封期限三年;查封了被告焦元红所有的位于莒县莒州家园24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20××21),查封期限三年。查封被告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大众牌朗逸轿车一辆(车牌号鲁L×××××),查封期限两年;查封了被告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莒县刘官庄镇垛水店子村的沿街楼一处(详见清单),查封期限三年;冻结了被告黄庆海在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官庄支行的股金67469元(账号911010700018600046423),冻结期限一年;冻结了被告黄庆海在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官庄支行的股金2811元(账号911010700018600064028),冻结期限一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平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焦元红、黄庆海、刘夫荣、于爱春、刘夫珍、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平祥欠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9665.4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平祥应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笔借款;被告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应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焦元红、黄庆海、刘夫荣、于爱春、刘夫珍、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平实追偿。被告焦元红、黄庆海、刘夫荣、于爱春、刘夫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59665.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李平祥不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焦元红、黄庆海、刘夫荣、于爱春、刘夫珍、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平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平祥、焦元红、黄庆海、刘夫荣、于爱春、刘夫珍、日照海瑞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世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