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沧州凯尔瑞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崔冬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凯尔瑞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崔冬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沧州凯尔瑞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南皮县冯家口镇大道邢村。法定代表人张树峰,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冬霞,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宏、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凯尔瑞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冬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凯尔瑞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就工伤赔偿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解除。原告还能够给被告提供合适的工作,不应支持被告的要求,同时在审理赔偿时,被告赔偿项目所计算依据应为2013年职工工资收入,因为被告是在2013年受伤,不应以现住的标准计算。被告工资应为1200元,采取1800元工资是错误的。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南皮县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种诉讼请求。被告崔冬霞辩称,1、原被告之间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关系,应当解除劳动关系。2、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正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过低,计算错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如下意见: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原告对被告积极进行治疗,医药费全部承担。被告伤情恢复后,原告要求被告来原告处上班。鉴于被告所受伤残被告还有劳动能力,并且原告还可以提供合适工作岗位。从维护劳动合同的稳定性及公平性不宜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从利益出发,对于单位的劳动用工会造成不利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保护稳定性的劳动关系原则。2、对被告提出的各项赔偿,对停工留薪工资原告已经给付。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错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月工资为963元,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12年也就是受伤时的上一年度计算,有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因被告2012年11月14日受伤停工留薪是4个月,被告应在2014年3月14日去原告处上班但未去,应构成事实上的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应当依据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因此仲裁的标准是错误的。3、被告已经承认原告在2014年春天时给付8000元,但是该钱款工资用于被告的生活。我方要求停工留薪期按4个月标准,按照我方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多余的部分4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的工资表一份(包含2013年2月、3月、4月、5月、9月、10月)、证明一份。被告针对原告补充的观点,发表如下辩论意见: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项规定,在本案中被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期限的限制,也不受用人单位能提供合适劳动岗位的限制,可以随时提起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作为特别法应当予以遵守。2、对原告所述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给付没有任何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其次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交任何关于被告月工资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河北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第7条的有关规定5-10级工伤职工按条类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既按2015年标准计算为3853.25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过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社保所相关资料2013年南皮县月缴费工资为280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此标准计算,同时根据劳动合同第42条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公致伤的,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并没有原告所述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2015年7月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请,所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计算。3、原告所述8000元,是我方用于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2014年5月22日到2014年5月30日我方共计在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天,当时原告给付我方8000元时,是给付我方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票据1张、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及用药明细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并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从事冲床冲压工作时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全部的医疗费用。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伤残等级为8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8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因原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本院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确认由原告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因工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在原告处因工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8级,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本院对于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被告2012年11月14日受伤停工留薪是4个月,被告应在2014年3月14日去原告处上班,但被告并未去上班应构成事实上的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未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对于被告并未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去上班的行为向原告或相关部门发出解除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46239元÷12个月×20个月=77065。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46239元÷12个月×8个月=30826元。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计算11个月的本人工资。依据原告提交的关于被告的六个月份的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系2013年受伤,故该项费用应为39542元÷12个月×11个月×60%=21748元。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对此亦有记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支付8600元,并提交了由被告所打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收5000元,崔杰”,被告对原告支付了的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证据虽认可确系其为原告所出具,但主张该8000元系原告为被告二次住院支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支付了8000元,但对于剩余的600元,原告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支付被告8000元的事实。原告虽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但不能说明该钱款的性质,且被告提交了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票据1张、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及用药明细1份,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且该组证据所显示的时间与原、被告所陈述的关于该笔钱款的支付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钱款系停工留薪期工资并要求对于多余部分予以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关于被告的六个月份的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对于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应为39542元÷12个月×4个月×60%=7908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冯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