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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丁昌菊与张建龙、郑纯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昌菊,张建龙,郑纯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979号原告丁昌菊,无业。被告张建龙,私营业主。被告郑纯菊,私营业主。原告丁昌菊诉被告张建龙、郑纯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昌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龙、郑纯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昌菊诉称:二被告因经营柳林加油站,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3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昌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21日、22日张建龙、郑纯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李飞的声明一份,郑纯菊的承诺书一份,柳林加油站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郑纯菊承认偿还债务、柳林加油站为郑纯菊独资经营的私营企业的事实。被告张建龙、郑纯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建龙、郑纯菊经营当阳市柳林加油站期间,在2013年12月21日前累计向丁昌菊借款30万元,张建龙、郑纯菊于2013年12月21日向丁昌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2日经双方协商,张建龙、郑纯菊又向丁昌菊借款100万元,丁昌菊委托其儿子李飞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00万元汇至当阳市柳林加油站账户,张建龙、郑纯菊共向丁昌菊借款130万元。同时查明,当阳市柳林加油站系郑纯菊独资经营的私营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丁昌菊与被告张建龙、郑纯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建龙、郑纯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丁昌菊要求被告张建龙、郑纯菊偿还借款1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龙、郑纯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昌菊人民币1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龙、郑纯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心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