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二金初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张瑞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张瑞敏,河南鼎圃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李华,高鼎铸,李美玲,赵春香,王忠庆,刘冬菊,徐风文,河南民福多食品有限公司,朱国华,民权县名门农资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二金初第00019号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137315-0.法定代表人周一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长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民菏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瑞敏,经理。被告张瑞敏。被告河南鼎圃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经理。被告李华。被告高鼎铸,男,汉族,1961年7月18日出生,住所地同上,身份证号:4123231961********。被告李美玲,女,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香,女,回族,1971年5月2日出生。被告王忠庆,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刘冬菊。被告徐风文,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被告河南民福多食品有限公司,(工业大道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忠海,经理。被告朱国华,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县名门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冬菊,经理。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德商银行)与被告张瑞敏、河南鼎圃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李华、高鼎铸、李美玲、赵春香、王忠庆、刘冬菊、徐风文、河南民福多食品有限公司、朱国华、民权县名门农资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张瑞敏、河南鼎圃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李华、高鼎铸、李美玲、赵春香、王忠庆、刘冬菊、徐风文、河南民福多食品有限公司、朱国华、民权县名门农资销售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之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屈长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玲、朱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敏、河南鼎圃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李华、高鼎铸、赵春香、王忠庆、刘冬菊、徐风文、河南民福多食品有限公司、民权县名门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10‰,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贷款罚息按月息15‰执行。被告张瑞敏、河南鼎圃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李华、高鼎铸、李美玲、赵春香、王忠庆、刘冬菊、徐风文、河南民福多食品有限公司、朱国华、民权县名门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为民权恒胜面粉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共欠息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利息。为此特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000(利息结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美玲、朱国华辩称,1、被告李美玲、朱国华出具的保证函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被告李美玲、朱国华出具的保证函系2014年5月16日原告提供的格式保证函,其内容并非被告李美玲、朱国华所填写,原告也未告知被告李美玲、朱国华所要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李美玲、朱国华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该保证函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李美玲、朱国华出具的保证函不具有最高额保证的效力。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由保证人提供担保而订立的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美玲、朱国华并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美玲、朱国华出具的保证函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也未注明被告李美玲、朱国华为担保人,所以,被告李美玲、朱国华不承担担保责任。3、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本案所发生的债务利息、律师费,不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4、被告李美玲、朱国华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美玲、朱国华出具的保证函的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与原告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无关,该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未经被告李美玲、朱国华同意,被告李美玲、朱国华不承担保证责任。5、本案的保证函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其担保合同无效。6、本案系新贷偿还旧贷,被告李美玲、朱国华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担保法》第30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本案是新贷偿还旧贷,系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被告李美玲、朱国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瑞敏、河南鼎圃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李华、高鼎铸、赵春香、王忠庆、刘冬菊、徐风文、河南民福多食品有限公司、民权县名门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200万元借款。第二组: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保证函。3、名门公司出具的股东决议一份。4、赵春香、王忠庆保证函一份。5、朱国华、李美玲保证函一份。证明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美玲、朱国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被告朱国华、李美玲的签字,也未告知二被告,征求二被告的意见,系双方恶意串通,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二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对第二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实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对第二组第5份证据目的有异议,保证函系2014年5月16日原告提供的格式保证函,其内容并非朱国华、李美玲所填写,原告也未告知朱国华、李美玲所要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朱国华、李美玲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该保证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为无效的保证函。针对被告质证,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本身贷款没有二被告的,只是最高保证额度内承担借款连带责任,本案不属于借新还旧。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出具的保证函为债务人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限额人民币200万元,所有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本案二被告应在主债务人200万元等利息费用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贷款恰恰也是在保证期间内发生的,二被告应在保证函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鼎圃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及民权县名门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王忠海、张瑞敏、李华、高鼎铸、刘冬菊、徐风文、王忠庆、赵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朱国华、李美玲虽提出异议,但签名和手印均是其本人的,且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民权德商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6日,月利率为10‰,河南民福多食品有限公司、民权县名门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和河南鼎圃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张瑞敏、李华、高鼎铸、刘冬菊、徐风文、王忠庆、赵春香、朱国华、李美玲在融资期限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均未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再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德商银行与被告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订立的一份借款合同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万元发放给被告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而被告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欠原告民权德商银行本金200万元及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20000元,被告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河南民福多食品有限公司、民权县名门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和河南鼎圃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瑞敏、李华、高鼎铸、刘冬菊、徐风文、王忠庆、赵春香、朱国华、李美玲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对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国华、李美玲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河南民福多食品有限公司、民权县名门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和河南鼎圃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瑞敏、李华、高鼎铸、刘冬菊、徐风文、王忠庆、赵春香、朱国华、李美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80元,由被告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河南民福多食品有限公司、民权县名门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和河南鼎圃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瑞敏、李华、高鼎铸、刘冬菊、徐风文、王忠庆、赵春香、朱国华、李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领审判员 刘 玮审判员 杜盛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