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周XX诉沈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沈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周XX,男。委托代理人钱XX,系原告之妻,女。委托代理人吕洪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XX,男。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柯,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XX诉被告沈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嵇筱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沈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沈XX驾驶苏D3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怀德南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事发地,遇原告周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怀德南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周X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XX负主要责任,原告周XX负次要责任。另被告沈XX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25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X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了100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30万元,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费用,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我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沈XX驾驶苏D3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怀德南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事发地,遇原告周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怀德南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周X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XX负主要责任,原告周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1.5天,产生医疗费59052.94元。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8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常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3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3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沈XX名下,被告沈XX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周XX现年64岁,自2005年开始为常州市XXX有限公司提供蔬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居委会证明、卖菜清单、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沈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XX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沈XX在本案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XX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三责险范围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沈XX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59052.94(其中被告沈XX垫付10000元,XX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沈XX要求垫付的原告医药费一并处理;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医疗费59022.94元,不认可30元剃头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59052.94被告对原告剃头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金额为59052.94元。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医保外用药情况调查结果,酌情扣除10%医保外费用即5905.29元,由被告沈XX承担80%即47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无异议567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720720护理费54005400误工费21000没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确认该公司是否存在,另外单位出具的证明要由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盖章或签名,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和事故发生后八个月的工资清单及银行流水,对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11410经原告的误工情况有单位证明、居委会证明、卖菜清单为证。但考虑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按照江苏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410元。残疾赔偿金109907.2鉴定报告中写明原告意识清楚,且多为原告的主观陈述,对伤残鉴定由较大影响,故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109907.2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判断,被告方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0990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10000交通费800认可300元。30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施救费60不予认可。0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800无异议。80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认定合计198157.14元,其中XX公司承担177961.48元,沈XX承担4724.24元。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161.48元,两项合计177961.48元。该款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XX175901.71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65901.71元),给付被告沈XX2059.76元(已扣除其应支付的赔偿款4724.24元及诉讼费3216元)。被告沈XX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4724.24元(已支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4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XX负担804元,被告沈XX负担3216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嵇筱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