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贾秋云诉贾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秋云,贾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3123号原告贾秋云,男,1942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荣(系贾秋云之妻),1941年10月20日出生,北人集团公司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贾忠,男,1946年3月7日出生。原告贾秋云与被告贾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秋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荣、被告贾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秋云诉称:贾秋云房屋与贾忠房屋相邻,贾秋云的房屋在后,贾忠的房屋在前,2011年3月24日下午,贾忠私自将贾秋云建成的东西厢房的南山墙房顶上楼板拆掉,拆掉后贾忠怕贾秋云修理房屋,上面钉上一块薄的铁皮,经过三年的风吹雨打,铁板早已走形,贾忠房顶上雨水(连接部分)全部流入贾秋云两间厢房的房屋里,使两间厢房无法使用,贾秋云多次找贾忠让其把铁板拿掉,在不影响贾忠房屋排水的情况下修理房屋,贾忠说:“漏着吧,有能力告去。”贾秋云百般无奈只好诉讼于法律给予解决。为维护贾秋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贾忠将放在破损处的薄铁板拿掉;2、诉讼费用由贾忠负担。被告贾忠辩称:贾忠不同意贾秋云的诉讼请求。贾秋云所建的建筑物不在贾秋云的宅基地范围内,并且贾秋云把贾忠房子下面的散水给挖了,影响了贾忠房子排水。经审理查明:贾秋云与贾忠系兄弟关系,二人房屋前后相邻,贾秋云房屋在后,贾忠房屋在前。贾忠称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村房屋的北正房建于1999年,贾秋云称贾忠房屋修建年限在十年以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但在贾秋云修建东西厢房之前,贾忠修建北正房之后未进行翻建。2011年2月,贾秋云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村的房屋进行了翻建。贾秋云修建的东西厢房紧邻贾忠房屋的后山墙,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贾秋云起诉称贾忠私自将其东西厢房的南房山房顶上的楼板拆掉,并请求贾忠赔偿其房屋损失6000元。经(2011)大民初字第6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贾秋云的诉讼请求。(2011)一中民终字第142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贾秋云撤回上诉。后贾秋云提出再审申请,经(2013)一中民申字第3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贾秋云的再审申请。根据现场勘查,贾秋云、贾忠房屋前后相邻,贾秋云修建的东西厢房的南侧山墙紧邻贾忠房屋的后山墙,贾秋云东厢房南侧山墙与贾忠房屋后山墙距离为9.5厘米,西厢房南侧山墙与贾忠房屋后山墙相距9厘米。贾秋云所建东西厢房没有给贾忠北正房北边留出滴水。贾秋云东西厢房南侧山墙与贾忠后山墙之间用彩钢瓦覆盖。贾忠后山墙房檐至墙距离为14.5厘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贾秋云、贾忠相邻而居,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为对方的生产、生活提供方便。根据本院现场勘查,贾秋云所建东西厢房没有给贾忠北正房北边留出滴水,存在过错,贾忠所搭建的彩钢板(贾秋云诉称薄铁板)系其房屋排水所必需,因此对贾秋云要求贾忠将搭建的彩钢板(贾秋云所称薄铁板)拆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秋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贾秋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