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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4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董子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子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983号原告:董子利。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子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子利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子利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主车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挂车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2014年9月7日14时多,马爱国驾驶原告所有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滦县老东海料场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履行了出险告知义务,被告派员进行现场查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主车为6600元、挂车为80890元,两次支出鉴定费分别为200元和2427元,另原告为减少损失支出施救费4500元,上述损失合计94617元。现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致使原告利益受损,故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946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主车的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394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挂车车损险限额为864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该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对被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为两车相撞,应当扣除无责限额100元。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且没有提供修理��车的修理配件清单,证实该车实际发生的损失,单凭公估报告并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且挂车鉴定的损失数额已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新车购置价×月折旧率即为72144元,故我司依法要求对该车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且认为该票据因其与公估机构的利益相关,按照鉴定损失的比例提取,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应该予以采纳。施救费应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其未在我司投保车上货物险,我公司对于其施救货物的费用不承担,扣除后应该核实具体的施救里程,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子利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冀B×××××挂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董子利,冀B××××��号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239400”及附加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冀B×××××挂号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86400”元。2014年9月7日14时许,原告司机马爱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滦县老东海钢厂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倒车时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受损。冀B×××××号车经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6600元,另有公估费200元。冀B×××××挂号车经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80890元,另有公估费2427元,另有施救费4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冀B×××××挂号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5日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SYXFY-20150296)公估,车损为5853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车险报案查询、保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子利为自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冀B×××××号公估报告书证实其主车损失,因该公估报告书是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该份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7月15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挂号车作出的编号SYXFY-20150296的公估报告书,是由本���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原鉴定结论的车损数额与重新鉴定后的车损数额存在差距,本院认为被告应按重新鉴定后的车损数额承担评估费用,即承担58530元÷80890元×2427元=1756.11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及施救情况,本院酌定给付2000元。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保险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事故理赔款为6600元+200元+58530元+1756.11元+2000元=69086.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董子利保险理赔69086.1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91元,由原告董子利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