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戴建国与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国,朱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戴建国。被告朱勇。原告戴建国与被告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国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据一份,当日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即将50000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2015年2月18日,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将该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7月2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后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9000元(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市农商行上浮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单位:朱勇身份证××借款数额: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同日,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即将50000元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75)。2015年2月18日,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将朱勇2013年11月29日借款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戴建国,即日起戴建国享有债权,有权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盖章、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7月2日,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通过邮政局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同年7月7日签收。后原告索款无着,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款单、电子交易回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借款、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等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核,内容真实可信,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因借款单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承担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7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勇应偿还原告戴建国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黄云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