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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娜、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盘山县,趁被害人李某甲家中无人之机,跳窗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400元。2015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盘山县东郭镇旭日路409号,趁被害人李某乙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盗窃储蓄罐内硬币120元。同年6月3日晚,张某趁李某乙家中无人之机再次进入室内,将储蓄罐内剩余的2元硬币盗走。2015年6月5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撬窗进入盘山县东郭镇刘某某经营的兽药饲料店,盗窃人民币600元。2015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撬窗进入盘山县东郭镇李某经营的超市,盗窃人民币300元。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撬窗进入盘山县田某某经营超市门厅,盗窃人民币8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撬窗进入盘山县武某某经营的“合家乐”快餐店,盗窃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人民币共计2800元,全部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在盘山县东郭镇境内,多次且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共计2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趁盘山县被害人李某甲家中无人之机,跳窗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住盘山县。2015年5月26日16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卧室的门被撬开,衣柜内的钱被盗400元。(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末的一天上午9时许,其来到盘山县一户住宅,趁家中无人之机,从南院墙翻进院内,跳窗进入室内将卧室的门撬开,将衣柜内的人民币400元盗走。2、2015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趁盘山县被害人李某乙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盗窃储蓄罐内硬币120元。同年6月3日晚,张某趁李某乙家中无人之机再次进入室内,将储蓄罐内剩余的2元硬币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住盘山县。2015年6月1日5时10分许,其发现家中储蓄罐里的硬币约500元被盗。(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来到盘山县,发现有两户住宅家中无人,便翻墙跳入东侧住宅的院内,将门拽开进入室内,将西屋一储蓄罐内的120元硬币盗走。两天后,其再次进入该户住宅,将储蓄罐内的2元硬币盗走。3、2015年6月6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盘山县,撬门进入刘某某经营的“兽药饲料店,盗窃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7日7时许,其来到盘山县其经营的兽药饲料店,发现店内储蓄罐里的700元硬币被盗。(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4时许,其来到盘山县东郭镇东郭大街,撬门进入一家兽药店,将店内储蓄罐里的600元硬币盗走。4、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在盘山县,撬窗进入李某经营的超市,盗窃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7日8时许,其来到盘山县其经营的超市,发现超市纱窗被撬,屋内的300元钱被盗。(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来到盘山县某超市,撬窗进入超市将300元钱盗走。5、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盘山县,撬窗进入田某某经营的超市,盗窃人民币8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撬窗进入武某某经营的“快餐店,盗窃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盘山县经营的超市。2015年6月12日5时许,其发现超市钱匣里的400元钱被盗。(2)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盘山县经营快餐店。2015年6月12日5时许,其发现店内1300元钱被盗。(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来到盘山县某超市,撬窗进入超市的外屋,将一铁盒内的80元钱盗走。随后,其又撬窗进入超市对面的快餐店内,将柜子里的1300元钱盗走。综合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被盗的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辨认其实施盗窃作案现场的具体地点情况。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自然情况及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已将赃款人民币2800元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及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均可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全案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已扣押先期羁押的18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忠海代理审判员  李 忱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