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红永诉王玉家、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永,王居艳,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658号原告:陈红永,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阚德智,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居艳,女,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负责人:马文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兴元,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负责人:傅连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红永诉被告王玉家、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陈红永撤销了对被告王玉家的起诉,并申请追加王居艳为本案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后向被告王居艳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红永的委托代理人阚德智,被告王居艳,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兴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6时35分,被告王玉家驾驶辽H562**(辽H22**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毛家店—万家)508公里+480米处时,因忽视交通安全,操作不当,与原告乘坐的辽F10E**号小型货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驾驶员、其他乘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及原告所乘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责任认定,王玉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141.07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居艳、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883.34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880.87元。被告王居艳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我和保险公司的合同真实有效,且有不计免赔险,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申请法院追加班允波为本案被告。辽H562**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班允波。2、原告的费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额度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赔偿。3、原告请求的赔偿额应提供合理的费用票据,并按各自责任承担。4、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5、辽F10E**车应在该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首先赔偿,如果没有交强险,则由车主在此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辽H562**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被保险人应提交驾驶证、准驾证等有效证件。我公司先在交强险赔付后在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各当事人对原告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3、保险公司是否应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王居艳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二,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出入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及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乙类药的90%,丙类药不赔偿。被告王居艳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三,原告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误工证明没有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具体数额,无法证明原告是公司职员,没有用工合同。被告王居艳质证:同意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质证:仅有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是公司的员工,应提交劳动合同。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挂靠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原告陈红永质证:该证据是被告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与班允波存在的协议并不影响由被告均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居艳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保险单三份。证明辽H56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万。原告陈红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王居艳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但主挂车都承保的应以主车承保限额为限。证据三,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王玉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陈红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王居艳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质证:营运证无有效年检,无法证明是有效证件。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该车的交强险一份,三者险限额是50万。原告陈红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王居艳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王居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4日16时35分,王玉家驾驶辽H562**(辽H22**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毛家店—万家)508公里+480米处时,因驾车时忽视交通安全,操作不当,与正在紧急停车带内施工作业的由朱玉兴驾驶的辽F10E**号小型货车追尾相撞后又翻入高速公路护坡下,发生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辽H562**(辽H22**挂)车货物损失,辽H562**(辽H22**挂)驾驶人王玉家、乘车人尹继春,辽F10E**车驾驶人朱玉兴,乘车人秦国军、陈红永、王亚丽、孙向阳、孙士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责任认定,王玉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其系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清扫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住院期间单位为其停发工资700元。另查明:辽H562**(辽H22**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居艳(与班允波系夫妻关系,以班允波的名义签订的挂靠协议),该车挂靠在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牵引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挂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挂靠协议约定:“乙方(班允波)在挂靠期间每月向甲方(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200元,全年共计24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办理各种事项及甲方各种管理的劳务费。”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8134.07元(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608.30元+住院医疗费7518.77元,其中乙类药5941.97元);2、误工费700元(1500元÷3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4、护理费1347.36元(96.24元×14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本院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合计为10,461.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红永作为赔偿权利人,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辽H562**(辽H22**挂)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基于保险合同中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赔偿,故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对乙类药的赔偿比例为95%。关于被告王居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王玉家系被告王居艳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与其雇主即王居艳对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红永已撤回对司机王玉家的起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王居艳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合同和连续三个月工资表的抗辩意见。原告陈红永虽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但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原告的所在单位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单位的职工,且有具体的工资数额,可确定原告陈红永与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班允波与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问题。该协议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对管理费的收取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仅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据此来对抗本案原告孙向阳,并不影响由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居艳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与该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其应与被告王居艳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乙类药的5%及自费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居艳、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关于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追加班允波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中,王居艳与班允波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对外侵权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且被告王居艳已出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故对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应由辽F10E**车在该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抗辩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陈红永是辽H562**(辽H22**挂)货车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应在该车的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中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为孙向阳、朱玉兴、秦国军、陈红永、王亚丽、孙士义,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2047.36元、1303.68元、66,794.16元、2047.36元、1383.62元、1139.4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3,300.46元、7939.58元、59,753.08元、8414.07元、9229.30元、8987.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上述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各自损失按比例分配,先由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居艳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红永781.80元{1万元×8414.07元÷(13,300.46元+7939.58元+59,753.08元+8414.07元+9229.30元+8987.63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陈红永3014.22元{11万元×2047.36元÷(2047.36元+1303.68元+66,794.16元+2047.36元+1383.62元+1139.47元)};二、原告陈红永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6665.41元(10,461.43元-781.80元-3014.22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368.31元。被告王居艳赔偿原告297.10元(其中乙类药5941.97元×5%),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红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4元,由被告王居艳、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77元,原告陈红永承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