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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邢江峰与丁慎福、胡安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江峰,丁慎福,胡安强,桓台华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邢江峰。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慎福。被告胡安强。被告桓台华琦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淄博市桓台县起凤镇鱼一村。负责人田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安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绪奎,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江峰与被告丁慎福、胡安强、桓台华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江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丁慎福,被告桓台华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强,被告中保财险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江峰诉称,2015年8月1日23时30分许,邢江峰驾驶归其所有的冀A×××××号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马湾乡红绿灯十字路口东两公里处时,与被告丁慎福驾驶的归桓台华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鲁C×××××挂)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丁慎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邢江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被告丁慎福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是被告胡安强雇佣的司机。被告胡安强、桓台华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胡安强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被告中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3时30分许,邢江峰驾驶归其所有的冀A×××××(冀A×××××挂)号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马湾乡红绿灯十字路口东两公里处时,与被告丁慎福驾驶的归桓台华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鲁C×××××挂)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丁慎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邢江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A×××××号(冀A×××××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无极县锦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邢江峰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该公司运营。被告丁慎福系鲁C×××××(鲁C×××××挂)车辆驾驶员,被告胡安强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双方系雇佣关系,该车登记在被告桓台华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邢江峰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鉴定,冀A×××××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37175元,冀A×××××挂车辆损失为30510元。冀A×××××号(冀A×××××挂)车每天停运损失为1380元。原告支出维修费167685元、救援服务费1800元、停车费240元、吊装费4000元、拖车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评估报告、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慎福驾驶车辆与原告邢江峰实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审理中提交维修费票据、评估报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167685元、救援服务费1800元、停车费240元、吊装费40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运损失62100元,共计236825元。关于停运损失。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及价格认证书作出时间,确认车辆停运时间为45天。停运损失共计62100元。被告丁慎福作为鲁C×××××(鲁C×××××挂)车辆的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其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其系雇佣司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胡安强承担。被告中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或者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胡安强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桓台华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因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江峰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江峰交通事故损失51745.50元(车辆损失165685元、救援服务费1800元、吊装费40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172485元,按照30%计算)。三、被告胡安强按照30%比例赔偿原告邢江峰交通事故损失18702元(停车费240元、停运损失62100元,共计62340元,按照30%计算)。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邢江峰对被告丁慎福、桓台华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含保全费620元),由原告邢江峰承担78元,被告胡安强承担2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冉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人民陪审员  王文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