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利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利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利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因当时被告在福建上班,原告在惠州,故认识后两人见面甚少,双方了解不深。两个月后两人就订婚了。××××年××月××日,两人在博罗县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儿周某乙出生。因婚前了解不多,原告婚后才发现被告是个极度自私、不负责任的男人。婚后,被告并不珍惜与原告的婚姻,经常通过QQ或微信等社交软件与别的女子纠缠不清。到原告怀孕时这种情况更加严重。甚至被原告发现并对其指责后依然我行我素,根本不会顾及原告的感受。结婚后,因被告无甚工作技能,原告于是出资让他去学家电维修技术,学成后原告又从父母处借本钱为其开了个家电维修的档口。然而被告非但没好好经营,后来因被告吸毒被抓,导致档口仅经营两个多月就倒闭了。原告的投入血本无归。被告终日无心经营,原告也不知他什么时候开始吸毒的。2013年10月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送去强制戒毒两年。本人经过再三思考,实在不能容忍与这样的人共同生活下去,否则会害了家庭,害了孩子。鉴于被告的劣迹斑斑,根本不适合抚养女儿,且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的父母帮忙照顾。因此原告恳请法院将女儿判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分担抚养教育费用。此外,原被告双方并无共同财产或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己完全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后,她把我档口的资产卖掉了,现在原告是想与我划清界限,现在是想利用女儿来要我的钱,而且原告自从怀孕后对我的一系列行为也很恶劣,但我也没有还过手。我已经与原告成了家,也有了小孩,相处久了也有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利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乙。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经济的问题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5年8月分开居住,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利某与被告周某甲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了小孩。根据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目前的婚姻状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应不离婚为宜。希望原、被告相互信赖、互谅互让,理性沟通,共同创造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利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朵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