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锁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国波与被告罗三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波,罗三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沈国波,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罗三保,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沈国波与被告罗三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薛亚萍、人民陪审员赵元敬、人民陪审员王军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三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波诉称,2013年初,被告承包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钟山国际高尔夫花园XX期XX幢私人园林绿化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工程完工后,被告付款2万元,尚欠材料款5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清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罗三保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罗三保向原告沈国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沈总材料款5万元整,完工付清”,被告于欠条下方签署姓名并写下身份证号码。2013年5月15日,在协调人俞某某的协调下,被告罗三保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因高尔夫花园XX期XX幢园林施工拖欠老沈材料款5万元整无法偿还,现经协商,由此工程竣工后,直接从工程尾款中扣除此伍万元。”因被告未在工程尾款中扣除该款,2013年8月20日,被告又出具“中山高尔夫杨宅施工债务说明”一份,承诺最迟于2013年10月初付清。因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因被告罗三保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罗三保支付材料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不兑付诺言,有违诚实信用,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三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波材料款5万元,并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1656元。由被告罗三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薛亚萍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王军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顾梦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