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杨红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45甲3号。代表人:刘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波,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淄博浦发银行)与被告杨红霞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超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浦发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浦发银行诉称,被告杨红霞从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卡号为62×××34,被告使用上述卡片透支原告现金未付,已产生信用卡欠款余额28231.45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红霞偿付原告淄博浦发银行本金22917.40元、利息、滞纳金、自由分期手续费5314.05元,合计28231.4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杨红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日,被告杨红霞向原告淄博浦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声明及签署”一栏,承诺“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列明,被告申领的信用卡仅限本人使用,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应及时激活,激活后方可正常用卡;被告应妥善保管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被告本人所为;如果被告使用信用卡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商品或服务,被告同意遵守原告有关分期业务的条款与条件;被告应及时、认真核对对账单内容,如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查询,若在到期还款日前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则视同被告已收到对账单并认可全部交易;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原告收到被告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账户状态正常或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超过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已计入账单的欠款优先未计入账单的欠款冲还,原告保留根据法律法规变更上述顺序的权利;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除非另有约定,原告对被告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不计付利息;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自记账日起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除非另有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前偿还当期对账单的全部款项的,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透支交易利息;如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被告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目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余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原告核准的授信额度使用信用卡,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授信额度期间所有透支欠款按原告规定计收的利息和费用;如被告超过原告核准的授信额度使用信用卡,应支付超出授信额度部分5%的超限费;被告使用信用卡需按原告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外汇兑换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费用由原告直接借记至被告信用卡账户。上述领用合约后附有主要收费项目表,列明了收费项目及对应收费标准。原告淄博浦发银行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杨红霞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号为62×××34,信用额度为24000元,记账日为每月10日,免息期为50天。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按时偿还欠款,截止2015年9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22917.40元、利息、滞纳金、自由分期手续费5314.05元,合计28231.45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杨红霞在向原告淄博浦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淄博浦发银行要求被告杨红霞偿付本金22917.40元、利息、滞纳金、自由分期手续费5314.05元,合计28231.45元及自2015年9月2日至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霞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2917.40元;二、被告杨红霞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利息、滞纳金、自由分期手续费计款5314.05元;三、被告杨红霞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收费计算方式,以欠款本金22917.4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利息、滞纳金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一至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杨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发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房超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