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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兴汉、鲁振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兴汉,鲁振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昆鹏,系该社职员。被告石兴汉,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鲁振州,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兴汉、鲁振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兴汉、鲁振州因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石兴汉因经营出租车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60‰,被告鲁振州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石兴汉偿还尚欠借款90000元、利息12133.96元及2015年6月12日之后相应利息,被告鲁振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兴汉、鲁振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石兴汉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申请借款90000元。同日,被告鲁振州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某信用社承诺对被告石兴汉借款9000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某信用社与被告石兴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鲁振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某信用社;借款人为石兴汉;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循环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还款方法为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某信用社,保证人为鲁振州;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石兴汉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最高余额135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分别在上述承诺书及合同中签名、捺印或加盖印章。2013年3月27日某信用社与被告石兴汉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本金90000元,月利率10.60‰,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5日。同日,该社依约将借款90000元转入石兴汉存款账号为62231917X的账户中,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被告石兴汉截止至2015年6月12日已偿还利息17681.72元,尚欠本金90000元、利息12133.96元,未继续以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还款明细、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某信用社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石兴汉由被告鲁振州担保向某信用社借款9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款申请书、担保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某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90000元的义务,被告石兴汉偿还部分利息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石兴汉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要求被告石兴汉偿还截止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2133.96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期内月利率为10.60‰,逾期期间另案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为13.78‰),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3.78‰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鲁振州在被告石兴汉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石兴汉、鲁振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兴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2133.96元,及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3.78‰计付;二、被告鲁振州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债权最高余额13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鲁振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石兴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石兴汉、鲁振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洪欣审 判 员  单士文人民陪审员  卢成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