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孟庆治与韩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治,韩召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孟庆治,居民。被告韩召成,居民。原告孟庆治诉被告韩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韩召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的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治到庭参加了诉讼,��告韩召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治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韩召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5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加息50%,并由徐州新永蒜业有限公司、聂新永、杜宗霖及王康提供担保。同日,在担保人聂新永、杜宗霖及王康均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在其老家即邳州市八义集镇车站村向被告一次性出借了现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本付息,引起纠纷。��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院调查、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3%及逾期加息50%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召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治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韩召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审 判 员 丁兆远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