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许军与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军,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933号原告许军,居民。被告刘强,居民。原告许军诉被告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军诉称,2012年4月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十台空调,计币2940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6300元,尚欠的131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刘强因经营需要从原告许军处购买十台空调,计币29400元,后被告刘强给付货款7300元。2012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强尚欠原告许军空调款22100元,并由被告刘强出具欠条给原告许军,被告刘强在欠条中承诺于2012年9月20日前还款1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余款。被告刘强出具欠条后仅归还9000元,尚欠的13100元,原告许军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强出具的欠条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刘强拖欠原告许军货款13100元属实,理应及时支付;同时被告刘强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故原告许军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军货款13100元,并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 淮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