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胡见弟与韦厚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见弟,韦厚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526号原告胡见弟。被告韦厚城。原告胡见弟诉被告韦厚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胡见弟,被告韦厚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见弟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坪东红绿灯往柯沙路方向行驶,17时5分,行驶至兴义市坪东广场前时,与对向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09年7月15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7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发生治疗费10886.09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护理费1281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12月÷22天×15天),误工费1281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12月÷22天x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500元,共计14948.09元。原告曾就损失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因当时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黔义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案件收费150元由原告承担。此后,原告一直在查询被告下落,至今才找到被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韦厚城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我所有,事故发生两个月后,我确实因家庭原因搬离了原居住地,因无原告联系方式,故未与原告联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7月3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韦厚城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没有必要也不再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坪东红绿灯往柯沙路方向行驶,当日17时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坪东广场前时,与前方同向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15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7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发生治疗费10890.40元。原告就其损失诉至本院,因其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和下落,原告自愿于2009年9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9)黔义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胡见弟与韦厚城因交通事故一案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胡见弟多次到韦厚城家未能找到韦厚城,每年多次到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找到办案民警XXX要求韦厚城赔偿其损失,最近的一次为2015年8月20日”。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交认字(2009)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兴义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虽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家庭原因搬离了原住所地”,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搬离住所地,原告无法寻找其下落,亦不能联系被告,但从事故发生后至原告本次诉讼前,原告通过提起诉讼、每年多次到交警部门要求办案民警协助其寻找被告,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消极怠于行使其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中断产生的法律后果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因本次事故发生于2009年,应按当年的赔偿数据进行核算,其中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减少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基于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的事实,误工费按照53.58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本地也无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故可按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60.94元/天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因就医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符合社会客观实际,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10886.09元(原告诉请低于实际产生的费用,以其诉请金额确定);2、护理费914.10元(60.94元/天×15天);3、误工费803.70元(53.58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交通费50元。上述1-5项共计13104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厚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见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104元。二、驳回原告胡见弟对被告韦厚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韦厚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