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新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QC19**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马集镇十字街北100米处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王某某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理,我家里很困难。辩护人辩称,1.本案发生是被告人主观上怜悯之心造成,区别于其他交通肇事案件;2.被告人事故发生后虽然逃离现场但是后来又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3事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家人之间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谅解;4.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QC19**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马集镇十字街北100米处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王某某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淮滨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人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记录、调解书、谅解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注销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金刚、丁岐刚、王建峰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