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3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毛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3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甲,上海铁路局徐州站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家政服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咏梅,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某甲、被上诉人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毛某与鲁某甲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鲁某乙。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近年来矛盾不断升级。2013年12月9日,毛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鲁某甲的婚姻关系,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毛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鲁某甲则以辩称理由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毛某与鲁某甲于2013年5月16日与权蕊签定了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向权蕊借款27万元,并以徐州市鼓楼花园39#-3-101室房屋进行抵押。该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并由公证处颁发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权蕊已于2014年10月22日向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予以受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双方均没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致使关系不断紧张和恶化。毛某曾经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毛某再次起诉。鲁某甲虽然辩称双方在法院第一判决不准离婚后曾多次打电话、发短信与毛某沟通感情,但其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只能体现双方曾有电话和短信联络,不能查明通话内容,也不能证明双方有和好的意思表示。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够证明双方的感情现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毛某要求抚养婚生子鲁某乙的主张,鲁某甲表示同意;且鲁某甲自认每月收入8000元,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要求每周探望鲁某乙一次,毛某亦表示认可,均予以采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他人借款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各半承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准予毛某与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鲁某乙由毛某抚养,鲁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鲁某甲每周可以探望鲁某乙一次,具体探望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毛某应予以配合。三、双方欠权蕊的共同债务27万元及相应利息由毛某、鲁某甲各半承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四、各人自用衣物归个人所有。上诉人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2、一审判决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确定给付日期。3、上诉人因离婚纠纷,收入减少,现无法支付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4、孩子应归其抚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毛某答辩称:1、从2013年9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上诉人带着孩子一直住在娘家,在此期间鲁某甲使用各种方法对被上诉人进行侮辱、诽谤,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2、一审判决已经明确是欠权蕊27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明确。3、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一审对抚养费判决正确;4、上诉人在二审主张孩子抚养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在二审开庭时,鲁某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不再坚持第一条上诉理由。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并无不当。因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到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等因素,判决亦无法确定给付时间,一审法院确定27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未明确给付时间并无不当。一审中,毛某主张孩子抚养权时,鲁某甲明确表示同意,并陈述每月有8000元的收入,每月给孩子2000元抚养费。上诉人主张收入较少,无证据证明,一审按照上诉人自愿给付的数额判定每月2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鲁某甲陈述,从2013年9月开始很少见过孩子,并因此主张孩子抚养权。鉴于一审中鲁某甲明确同意孩子由毛某抚养、孩子年龄尚小、毛某在最近一段时间抚养孩子等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的角度,毛某抚养孩子更为合适。故对鲁某甲主张孩子抚养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鲁某甲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红审 判 员 石镜霞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