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邢永生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97号原告:邢永生,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张晨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蓓,公司员工。原告邢永生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镇,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永生诉称:2015年4月25日13时许,于小四驾驶原告邢永生所有的皖B501**货车行驶至繁昌县孙村镇泽乾矿业堆料场时,因驾驶不慎导致皖B501**货车侧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芜湖市交警支队繁昌大队认定,于小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对本车进行了价格公估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99910元,同时事故车辆因价格评估产生评估费4000元,实际修理后产生维修费为105710元,实际修理费用及评估费损失合计为10971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方进行索赔,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倭,拒不赔付。经查,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出资人为原告邢永生,挂靠在芜湖瑞恒运输有限公司,每年缴纳1000元管理费,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971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挂户协议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余小四是原告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是原告本人,挂靠在芜湖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及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情况;4、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经评估车损价格及产生的评估费、实际维修金额。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足额的车辆损失险包含不计免赔,但是事故发生是因保险车辆在作业中失去重心发生的,根据特别约定第四条属于免除责任,本司不予赔偿。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司提供了告知义务,特别约定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一致;2、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失去重心的情况;3、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承认车辆超载50吨。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故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3时许,于小四驾驶原告邢永生所有的皖B501**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繁昌县孙村镇泽乾矿业堆料场时,因其驾驶不慎导致皖B501**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芜湖市交警支队繁昌大队认定,于小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对本车进行了价格公估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99910元,同时事故车辆因价格评估产生评估费4000元,实际修理后产生维修费为105710元,实际修理费用及评估费损失合计为109710元。另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出资人为原告邢永生,该车挂靠在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每年缴纳1000元管理费。且该肇事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32190元包含不计免赔。但该保险有特别约定,其第4条明确为:保险车辆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的自身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对此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原告向被告方索赔时未获赔偿,遂成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但于小四由于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原告的财产受损,而皖B501**重型自卸货车在投保时该保险有特别约定,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永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7元,由原告邢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