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钱晓辉诉朱新华 、付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晓辉,朱新华,付志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钱晓辉,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蔡丽娟(特别授权)。被告朱新华,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被告付志银,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钱晓辉诉被告朱新华、付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晓辉委托代理人蔡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新华、付志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经由被告付志银担保,被告朱新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新华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13703.1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借款届满之日至起诉之日);2.被告付志银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各一张,证明经由被告付志银担保,被告朱新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经由被告付志银担保,被告朱新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0万元;2.借款期限: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钱晓辉现金贰拾万元(200000),朱新华,2014.5.12,但保人:付志银,同意但保并负连带责任,农商行利宁支行:1006327200016朱新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朱新华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朱新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7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止。原、被告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虽未约定保证期限,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六个月内向被告付志银主张权利,且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向被告付志银催要过借款,被告付志银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朱新华、付志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华偿付原告钱晓辉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限被告朱新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免除被告付志银的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钱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原告钱晓辉负担116元,由被告朱新华负担4390元;财产保全费1589元,由原告钱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宁人民陪审员 姬 平人民陪审员 秦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