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仁钟、许有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仁钟,许有朋,许有志,吴兆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原��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刘仁钟,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许有朋,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许有志,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兆兰,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仁钟、许有朋、许有志、吴兆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陈祖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密、人民陪审员刘炳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钟、许有朋、许有志、吴兆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陶信用社(���下简称小陶社)与被告刘仁钟、许有朋、许有志以联保小组成员名义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称本合同),约定:由被告刘仁钟、许有朋、许有志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按本合同及联保协议组成联保小组,小陶社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即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的借款总金额为200000元,其中被告刘仁钟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即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小陶社依约向被告刘仁钟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现合同期限届满,截至2015年7月8日止,被告刘仁钟仅支付利息16533.3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5660.25元。被告许有朋、���有志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兆兰作为被告刘仁钟的配偶,应当对被告刘仁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刘仁钟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660.25元(截止2015年7月8日),合计125660.2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许有朋、许有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兆兰对被告刘仁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四、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仁钟、许有朋、许有志、吴兆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许有朋、刘仁钟、许有志向小陶社递交《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申请成立三人联保小组。承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责任连带”的原则;任一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小陶社于当日批准同意三人成立联保小组。2013年4月25日,原告下属小陶社与被告许有朋、刘仁钟、许有志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永陶信保借字2013第318号】,约定:许有朋、刘仁钟、许有志为借款人(保证人);借款金额总计200000元,其中刘仁钟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宾馆装修;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既月利率1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款罚息利率记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刘仁钟发放贷款1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用途为宾馆装修,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被告刘仁钟在借款借据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收款。另查明,被告刘仁钟与吴兆兰于198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刘仁钟借款时与被告吴兆兰系夫妻关系。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刘仁钟仅支付利息16533.31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25660.25元,本息合计125660.25元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结婚证、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小陶社与被告刘仁钟、许有朋、许有志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刘仁钟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仁钟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仁钟的上述债务系在被告刘仁钟、吴兆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刘仁钟、吴兆兰共同偿还。被告许有朋、许有志自愿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刘仁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仁钟、许有朋、许有志、吴兆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钟、吴兆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660.25元(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合计125660.25元,并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许有朋、许有志对被告刘仁钟、吴兆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3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313元,由被告刘仁钟、许有朋、许有志、吴兆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军审 判 员 周 密人民陪审员 刘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晓亮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