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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苏州沪雅活动房有限公司与泰州联泰固废处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沪雅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城北街道广济北路326号。法定代表人詹少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兴斌,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联泰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经济开发区福泰路1号1031室。法定代表人杨晓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家庆(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沪雅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联泰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0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沪雅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5月30日,我公司与联泰公司签订沪雅活动板房合同一份,约定由联泰公司向我公司购买面积为243.49平米的活动板房一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将板房安装交付使用,但联泰公司仅支付板房预付款10000元,尚欠板房款人民币54524.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逾期付款滞纳金义务。请求判令:1、联泰公司立即支付沪雅公司活动板房款人民币54524.7元;2、联泰公司向沪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4721元(自2014年6月15日按每天千分之三暂算至2014年9月14日);3、本案诉讼费由联泰公司承担。联泰公司一审辩称,沪雅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活动板房合同是事实,但沪雅公司没有按照国家标准交付标的物,所交付的活动板房屋顶采用的是泡沫夹芯板,不符合消防标准,只要沪雅公司整改到位,将不符合标准的夹芯板更换成符合标准的夹芯板,联泰公司会支付相应的价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沪雅公司与联泰公司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联泰公司(甲方)向沪雅公司(乙方)订购活动板房一栋,总面积243.49平方米,合同总金额64524.744元。合同约定,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提供规格为300mm*300mm的C20长方形条型基础,或按乙方根据甲方地质条件,设计的基础图纸施工,水平误差小于20mm,保证活动房的正常安装及使用安全;进场前,甲方应对乙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予以确认;乙方按照活动板房行业通用产品的质量,满足甲方正常使用要求;甲方应在活动板房完工当天,派出现场代表会同乙方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对板房进行验收,并签署《项目验收交付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联泰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沪雅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元,沪雅公司于2014年6月中旬完成了活动板房的安装,但双方未签署《项目验收交付单》。后因沪雅公司要款无着遂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泰兴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泰兴公消限字(2014)第026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临时搭建的办公用房屋顶采用泡沫夹芯板,耐火等级不足,不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沪雅公司与联泰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抬头虽为“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履行情况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是买卖关系,实质是一种承揽关系。沪雅公司作为承揽方,应按合同约定向联泰公司交付符合活动板房行业通用产品质量标准的活动板房。现沪雅公司安装的活动板房屋顶采用泡沫夹芯板,耐火等级不足,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且可能影响公共安全,沪雅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联泰公司要求沪雅公司整改,沪雅公司未进行整改。故对沪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沪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1540元,由沪雅公司负担。沪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定性错误。20144年5月30日,我公司与联泰公司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约定联泰公司向我公司购买面积为243.49平方米的活动房。本案中活动房并非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量身定制的,合同签订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均能体现。(1)合同约定安装工期为联固公司交付已达到设计强度并符合安装要求的基础起7个工作日。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如果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合同中为何没有提到联固公司的要求是什么,定作时间是多长。(2)如果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为何合同中没有承揽合同应有的关于产品质量、产品规格、购买方购买产品希望达到的目的等约定,我公司出售的产品活动板房是按照标准模数生产的标准产品,显然本案是买卖合同。2、活动板房材料目前市场上有防火材料和不防火材料之分,不防火材料价格相对便宜,但一旦发生火灾防火性能差,这也是国家提倡使用防火材料的原因。因防火材料成本价格较高,防火材料和不防火材料的板房价格也有一定的区别。本案联固公司为了既达到防火的目的,又降低成本,通常会购买墙面板材是防火材料,而板房屋顶是不防火材料的板房。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联固公司提出我公司将板房运至安装现场时,联固公司已短信告知我公司材料不合格,以此证明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但庭审结束后,法官要求联固公司提供短信发送记录,但联固公司未能提供,一审法院不顾双方签约时的真实约定,错误认为我公司应该交付的活动板房屋顶为防火材料,属于基本事实没有查清。3、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也应当在认定我公司交付的工人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同时,判令承揽重作或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而不是直接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联泰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活动房销售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看,是沪雅公司向我公司交付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活动房,属于交付工作成果,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的特征。2、本案中,沪雅公司交付的活动房是办公用房,涉及公共安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活动房应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的强制性标准是完全正确的。泰兴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泰兴公消限字(2014)第026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临时搭建的办公用房屋顶采用泡沫夹芯板,耐火等级不足,不符合相关消防标准。”我公司多次要求沪雅公司整改,但其一直不予整改,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联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函件一份及邮递函件时的信封一份、照片两份,证明一审后联泰公司发函要求沪雅公司进行整改。经质证,沪雅公司认为其确实没有收到该函,且信封上载明“退”,不能证明我方拒收。本院认为,因联泰公司虽然于2015年6月18日制作了函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沪雅公司寄出了该函件,因被退回,故不能达到联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沪雅公司与联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沪雅公司提供的活动板房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联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价款。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但合同中约定,联泰公司向沪雅公司订购的活动板房有其特定的规格、面积,联泰公司需提供活动板房的基础以供沪雅公司施工安装,进场前联泰公司对沪雅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确认,在沪雅公司安装活动板房完工后,双方需进行验收,并签署项目验收交付单,联泰公司按约向沪雅公司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尾款等。从上述约定内容看,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应当认定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联泰公司与沪雅公司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问题约定为:按照活动板房行业通用产品的质量,满足联泰公司正常使用要求。但双方对活动板房屋顶采用防火材料还是不防火材料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沪雅公司对屋顶采用了泡沫夹芯板,耐火等级不足,不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现公安消防部门向联泰公司发出限期改正通知,要求联泰公司进行整改,导致不能满足联泰公司正常使用要求,不能实现联泰公司的合同目的,应当认定沪雅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现联泰公司要求沪雅公司整改,符合法律规定。在沪雅公司未进行整改之前,其向联泰公司主张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沪雅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沪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