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梁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梁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是李某甲的父亲)。被告梁某丙。诉讼代理人容某丁(是梁某丙的丈夫)。原告李某甲(下称原告)诉被告梁某丙(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梁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亲生女儿,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父母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万元,该抚养不够维持平常生活,随着近年来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医疗开支的需要,2万元的抚养费远远不够维持生活。而原告的父亲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原告生父的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责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到高中大学时另议,和有疾病起2000元以上各自平分,计到十八岁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2013年12月至今原告的生活费共75000元,由被告负担一半。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户口簿、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李某乙与被告已经离婚及离婚时协议的内容。证据2、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某甲是李某乙与被告的婚生女儿。证据3、购房合同、发票、收据各1份,证明坐落于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75号X座XXX房屋是李某乙于2006年购买的房屋。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病人费用明细表6份、医疗收费票据25份、发票联4份、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原告日常生活及学习、医疗支出的款项。被告辩称:一、离婚时被告与李某乙已经约定,由被告我支付2万元抚养费给原告;二、房屋被告也有份额,但在离婚时该房屋已经归李某乙所有,车辆虽然归被告,但被告仍然还要供车,供至今年6月;三、2014年9月李某乙用被告的信用卡消费,一次是2000多元,另外一次是1000多元,该卡是被告用来供车的,被告也没有叫李某乙归还;四、每次被告探望女儿,李某乙都吵闹不已,还将被告送给女儿的礼物都扔了,打烂被告的摩托车,李某乙说话是没有信用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收据各1份,证明李某乙与被告离婚时在民政局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约定由被告支付2万元抚养费也是李某乙签名同意的。案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1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即本案原告。2013年12月11日,李某乙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女儿李某甲由李某乙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20000元。当日被告向李某乙支付了该款。后原告认为物价升涨,而被告有较高的收入,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抚养费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李某乙与被告离婚后女儿即原告李某甲由李某乙直接抚养,但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女儿仍有抚养的义务。又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是李某乙与被告的女儿,有权在必要时向李某乙或被告提出合理的抚养费要求。而抚养费的内容应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事由是否合理和必要?李某乙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了原告由李某乙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0000元抚养费,该条款是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是有效的约定,双方应予遵守执行。被告已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了该抚养费,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在该协议签订不足两年内,原告又主张被告增加抚养费,明显超过当地一般生活消费的水平,原告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目前直接抚养原告的李某乙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收入水平基本能维持家庭的一般生活需要,对子女抚养并非明显缺乏经济能力;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有较大支出的必然需要或李某乙明显不能负担其抚养费的情形,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其在本案主张的抚养费缺乏必要性。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收入较高,应支付更多抚养的问题,被告对此并不予确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雪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