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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鲍某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9日婚生一女孩鲍某某。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严重影响夫妻关系,双方感情己经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鲍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2013年7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9月购买了XX房屋一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购房时借款95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万欠条偿还了12000元,5000元的欠条还有3000元没有还。7万元的欠条,实际借款应是60000元。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鲍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多年,2006年1月29日婚生一女孩鲍某某。2013年7月22日双方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9月购买了XX房屋一套。双方借款95000元,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己偿还1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但为了防止盲目离婚,维护社会稳定,需要对此进行必要的限制。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是维系婚姻生活的纽带,夫妻感情破裂是衡量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较牢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感情确己破裂,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红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