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伍仲与曾继成、曾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伍仲,曾继成,曾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530号原告陈伍仲,男,193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正燕,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继成,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曾光平,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凡迪,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袁寿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陈伍仲诉被告曾继成、曾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伍仲的委托代理人杨正燕、被告曾继成、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凡迪、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伍仲诉称,2015年4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曾继成驾驶川A*****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天彭镇天一广场路段与行人陈伍仲相撞,致陈伍仲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休息后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继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与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3930元、护理费10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00元,各项损失合计63341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与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被告曾继成、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陈伍仲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陈伍仲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另认为根据原告陈伍仲实际年龄情况,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因被告曾继成、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承认原告陈伍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陈伍仲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到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321.51元。其中,被告曾继成垫付17321.51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垫付5000元,原告陈伍仲自行垫付10000元。被告曾继成另垫付了护理费4800元、生活补助费9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按18%扣除自费药部分计5817.87元。还查明,被告曾光平与被告曾继成系父子关系,被告曾继成在借用曾光平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继成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陈伍仲提交的保险证及工商银行流水清单能够反映原告陈伍仲退休前为二重集团公司员工,现为退休人员,并已领取社保金。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被告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陈伍仲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认为原告年纪较大,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出院医嘱第四项建议“出院2年左右,骨折愈合后建议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约需手术费用6000元”,但鉴于原告陈伍仲现已年满78周岁,两年后将达80岁高龄,对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手术将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故对三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车辆借用导致,被告曾光平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陈伍仲请求被告曾继成、曾光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43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40天的事实,本院确认为1200元(30元×4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40天及出院医嘱明确的需一人护理3月建议,护理费应为7800元(60元×13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嘱意见,本院确认为800元(20元×40天);伤残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适宜,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6000元适当,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医疗费中按18%予以扣除,属当事人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被告曾继成承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2321.51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78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营养费800元,共计73702.51元。其中自费药费5817.87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717.87元,由被告曾继成承担。其余损失66984.6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3848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8503.6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扣除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已支付垫付款5000元及被告曾继成的垫付款23021.51元(17321.51+900+4800)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陈伍仲支付赔偿款27177.36元,向被告曾继成支付垫付款16303.6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陈伍仲支付赔偿款1850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伍仲赔偿款27177.36元,支付被告曾继成垫付款16303.64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伍仲赔偿款18503.64元;三、驳回原告陈伍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曾继成负担。(此款原告陈伍仲已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支付被告曾继成垫付款时扣除后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