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索江波与李艮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江波,李艮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索江波。委托代理人白增辉,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艮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B座16层。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原告索江波诉被告李艮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被告李艮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江波诉称,2015年3月11日19时10分许,李艮拴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松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052县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松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索江波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另冀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53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灵寿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以及运输人员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醉酒等保险合同免责事由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并为另外两名伤者保留相应的份额。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被告李艮拴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艮拴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松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052县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松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索江波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造成尹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员索江波、徐某某,小型轿车乘员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索江波被送往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被诊断为左踝部皮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因此事故原告索江波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5134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3、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每天123元,护理费为123元×13天=1599元;4、误工费,原告被诊断为皮裂伤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日为15天,住院期间13天,故总误工日为28天,原告受伤前在烟台某某公司工作月薪酬3000元,故误工费3000元÷30天×28天=2800元;5、交通费虽没有票据可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1333元。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费票据、原告劳动合同等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艮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李艮拴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比例(因有其他伤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94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899元,剩余4494元在三者险内赔偿70%即314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索江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83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索江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145.8元,以上共计99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李艮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